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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民一初字第55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欧某甲、欧某乙债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欧某甲(又名欧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欧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欧某甲之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欧某甲、欧某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某甲、欧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7月,被告欧某乙在广东省韶关市十六冶技工学校读书,截止2006年11月,被告欧某乙欠下该校学费4800元,就业推荐费500元,路费及体检费200元,共计5500元。因原告李某某时任该校副校长,被告欧某甲便要求原告李某某为其子欧某乙垫付该款,并由被告欧某乙立据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还款未果。2009年2月13日,原告李某某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欧某甲、欧某乙共同偿还欠款5500元。

被告欧某甲、欧某乙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欧某甲与欧某乙系父子关系。2005年7月至2006年11月23日期间,被告欧某乙在广东省韶关市十六冶技工学校读书欠下该校费用5500元,该款已由时任该校副校长的原告李某某为其垫付,嗣后,被告欧某乙向原告李某某立据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到李某某学费4800元,就业推荐费500元,路费及体检费200元,共计5500元。该欠款至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欧某乙的书面欠条足以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欧某乙已经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因此,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欧某乙偿还55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某甲虽然与欧某乙是父子关系,但欠条中只有被告欧某乙的签字,原告李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欧某甲是共同债务人,被告欧某甲也未到庭认可原告的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欧某甲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欧某甲、欧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5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欧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OO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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