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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邳民一初字第29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市邳州市人民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邳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乙(曾用名周某甜),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原告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略)。

原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略)。

法定代理人潘某甲,系原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之母。

原告郭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先国、樊凤奇,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己,曾用名潘某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伟,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邳州市供电公司。住所地:邳州市X路北侧(东泰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东、白某,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潘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郭某戊与被告潘某己、江苏省电力公司邳州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邳州供电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琦独任审判,因被告潘某己申请追加周某庚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追加周某庚为本案被告,并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先国,被告潘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邳州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东,被告周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8年11月6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原告的亲属周某明在其哥哥周某庚家帮忙盖房时,由于被告潘某己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操作其所有的吊车时,吊车杆上悬挂料斗的钢丝绳靠接宅基地上方的高压线,导致在地面接料斗的周某明触电倒地,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供电公司在住房附近架设高压线也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在高压线杆上也未设置任何建房警告标志,且在建房和架线出现矛盾的情况下,监督不到位,没有严格执行相关标准,事故发生后,因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潘某己辩称,答辩人潘某己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周某明的死亡后果,并非系潘某己操作不当导致,事发当时答辩人不在操作台上而在车下打手机,周某明触电的后果完全是因为其疏忽将吊车杆上悬挂的料斗拉向高压线,悬挂料斗的钢丝绳被高压线吸引所致,因吊臂、吊线、操作台均不是绝缘的,如果是答辩人在操作过程中触及高压线,首先触电的应是答辩人而不是周某明。答辩人系给雇主周某庚义务帮工,如果答辩人有责任的话,也应由雇主周某庚来承担责任。周某明本人在拉料斗的过程中存在有重大过错,也应承担责任。综上,答辩人潘某己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应由雇主周某庚、电力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被告邳州供电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根据水利部、电力部关于颁发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的规定,居民区的高压线距地的最短距离是6.5米,而事发处的高压线离地距离是8.7米多,完全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标准;(二)供电公司在事发处电线杆上已设立了警示标志,在事发处距离有十来米左右,上面有高压、禁止攀爬及禁止植树的字样,在距离事发地点二、三十米的地方有一池塘并有禁止垂钓的标志,完成了相应的告知义务;死者在事发处触电,且死因不明,周某明的死亡后果完全由各方当事人的疏忽大意造成:(1)周某庚的建房地点属于高压保护区,吊臂的操作距离及实际距离在高压线的正下方,被告周某庚、潘某己均认识到了在高压线下操作的危险性,周某庚及潘某己的行为违反了《电力保护条例》的第十六、十七条的规定,违法操作应该由其承担责任,而不应由电力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周某庚辩称,被告潘某己不是义务帮工,在事故的前一天已支付给潘某己450元,第二天事故发生,在抢救周某明之后,潘某己将吊机开走,事过四、五天,我给潘某己送去200元,当时有潘某己的大爷和其母亲在场,事故发生时是下午五点多钟,天还未黑,眼看着活就快要结束了,因为潘某己的操作失误才导致我弟弟触电身亡的,我的房子是翻建房屋,原来的老房子已经在高压线附近存在几十年了,在高压线的电线杆上只有禁止植树的标志,没有其他标志,况且我翻建房屋一个多月,供电公司也没有人来制止,我认为应由邳州供电公司和潘某己承担,我不承担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五原告的家庭户口簿两本及经邳州市公安局议堂派出所确认的(略)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死者周某明的家庭自然情况。

2、邳州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2张计款139.1元、邳州市中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证明原告亲属周某明的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系电击死亡。

3、事发地点照片4张,证明事发现场情况:没有注明警示标志、线路管理混乱。

4、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资料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邳州供电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

5、到庭证人郭某辛、许某某、蒋某某的到庭证言,证明周某明在给周某庚建房时,系因被告潘某己操作的吊车的钢丝绳与高压线接触导致周某明死亡,并证明被告周某庚已向被告潘某己支付费用,被告潘某己不是义务帮工。

经质证,被告潘某己对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的内容存在异议,因病历系医院根据病人亲属的单方陈述所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医院没有相应的资质对原告的死亡原因(“电击死亡”)出具证明,周某明应属死亡不明;对于证据5,证人蒋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系死者的姐夫,许某某与周某明也存在亲戚关系的,且证人蒋某某不在现场,三证人证言违背客观事实;潘某己属义务帮工,被告周某庚只负责给吊车加油,但最终一分钱某没有给。被告邳州供电公司认为,对证据1-4的意见同被告潘某己的意见,证据5三位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被告潘某己所操作的吊车的钢丝线与高压线接触而将周某明击倒在地,不能证明系电击死亡。被告周某庚对证据1-5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潘某己针对其辩驳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起重吊车的照片4张,反应吊车的整体全貌,力臂最高可伸26米,吊机的操作台不是绝缘的,证明事故发生时潘某己不在操作过程中。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照片只能证明吊车的原貌,但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潘某己不在操作该吊车。被告邳州供电公司认为该组照片能否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潘某己不在吊车上,具有专业性,由法庭予以认定。被告周某庚认为,照片上反映的吊车系被告潘某己操作的吊车,事故发生时,被告潘某己正在操作该吊车。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初,长期从事农村建筑业务的被告周某庚找到周某明、郭某辛、蒋某某、许某某等人为其帮忙建房,按天支付报酬,并使用被告潘某己的起重吊车运送建筑材料。被告周某庚翻建的房屋靠近35KV邳议线33#电线杆附近,高压线的外缘线水平距离其房屋仅4米左右,被告潘某己操作的起重吊车的底座靠近高压线的外缘线水平距离仅2米左右,被告周某庚所有的搅拌机在靠近该高压线外缘的下方进行工作。35KV邳议线高压线早于原告翻建之前的老房屋存在,被告周某庚翻建房屋未经规划等相关部门的审批。被告潘某己自2008年11月5日起亲自操作起重吊车为被告周某庚转运建筑材料。2008年11月6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周某明在接起重吊车的料斗时,因链接料斗上方的钢丝绳与高压线相吸,导致周某明被击倒在地昏迷,事发后,即被送至邳州市中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139.1元,医院认为系电击猝死。

另查明,被告潘某己所有的起重吊车的最大力臂为26米,被告潘某己未有驾驶操作起重吊车的相关资质,在事故发生现场作业时也未经过电力管理部门的批准。五原告潘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郭某戊分别系死者周某明之妻、长女、次女、之子、之母,均系农村户口。《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X-x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为10米。《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x-87的通知》第10.0.2条规定,通过居民区X路导线与地面或水面的最小距离不应小于6.5米。35KV邳议线33#电线杆的高压线距离地面的高度为11.5米,事发地点高压线距离地面的高度为9.57米,两高压电线杆之间的距离为210米,高压线最低点距离地面的距离为8.15米,在35KV邳议线33#电线杆上有“高压、禁止植树”的提示标志。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潘某己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邳州供电公司提供的照片、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勘验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周某明的死亡原因,虽然被告潘某己与被告邳州供电公司对邳州市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记载的“电击死亡”持有异议,但原、被告双方对周某明被35KV的高压线击倒昏迷在地均不持异议,考虑到周某明被35KV的高压电击倒生还的可能性就很小,结合医院的医疗文证,且两被告均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支持其辩驳意见,故本院认定周某明系触电死亡。二、被告周某庚与被告潘某己、周某明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被告潘某己虽提出其系给被告周某庚义务帮工的辩驳意见,但并未提供相关可以证明属义务帮工的证据,鉴于被告潘某己系自己操作其所有的吊车为被告周某庚提供劳动成果,双方不存在亲戚关系或密切的其他关系,被告潘某己亦自认其在给他人提供该项服务时一般情况下系按50元/小时收取费用,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周某庚与被告潘某己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周某庚虽然长期从事农村建筑活动,但该次建房活动系其本人自家建房,施工人员无统一的组织,周某明又系其同胞兄弟,虽然支付了相应的报酬,不宜认定系雇佣关系,应认定存在有偿帮工关系。三、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担问题。1、被告周某庚是否应承担责任被告周某庚在未获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系违法私自翻建房屋;其找到未有相关从事建房资质的周某明、未有相关操作起重吊车资质的被告潘某己为其建房,在对人员的选任上存在过错;被告周某庚在高压线的电力保护区的范围内从事建房活动,并指示周某明在靠近高压线的下方进行接装起重吊车的料斗,对高压电的危险性认识不够,亦存在指示上的过失。因此被告周某庚应对周某明触电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2、被告潘某己是否应承担责任被告潘某己既未取得驾驶起重吊车操作的资质,也未取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起重机械施工的批准,同时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无论事故发生时,其是否在操作台上,均不影响其承担违反相关电力法规的责任。因此被告潘某己应对周某明触电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3、邳州供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邳州供电公司作为电业部门的经营管理单位,负有以下职责和义务:对其供电线路和供电设施的安全检查并及时制止在电力保护区内的相关违反电力法规的行为;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表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被告周某庚翻建之前的房屋已存在于该35KV高压电力保护区内20多年,且在该电力保护区内亦存在多户类似情况的房屋,此种情况被告邳州供电公司并未采取相关整改措施,被告周某庚在翻建房屋的过程中,亦未收到被告邳州供电公司的制止及告知停建等通知,因此被告邳州供电公司未履行其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其对造成人身触电伤亡事故的发生应负相适应的责任。4、周某明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周某明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且靠近高压线的下方进行接装起重吊车的料斗,对高压电的危险性应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因此周某明对造成其自身触电伤亡事故的后果也应承担相适应的责任。综上,原告的亲属周某明触电身亡的后果系多种原因造成,事故当事人应按照各自原因力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各方的责任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周某庚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邳州供电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潘某己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亲属周某明应承担20%的责任。四、五原告因其亲属周某明死亡所遭受的各项损失为:①医疗费139.1元,②丧葬费x元,③死亡赔偿金7357元/年×20年=x元,因被扶养人原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郭某戊需要被扶养的年限分别为9年、13年、14年、17年,前13年每年的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均生活消费支出额5328元,故四原告的生活费总额按照每年5328元×13年+5328元/年×(14-13)年÷2人+5328元/年×(17-13)年÷4人=x元④,考虑到原告亲属周某明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对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x元(由被告潘某己、被告邳州供电公司、被告周某庚分别承担x元、x元、x元)⑤。综上,被告潘某己应赔偿五原告的各项损失为:(①+②+③+④)×20%+⑤=x.42元,被告邳州供电公司应赔偿五原告的各项损失为:(①+②+③+④)×30%+⑤=x.63元,被告周某庚应赔偿五原告的各项损失为:(①+②+③+④)×30%+⑤=x.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己赔偿五原告的各项损失为x.42元,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邳州市供电公司赔偿五原告的各项损失为x.63元,被告周某庚赔偿五原告的各项损失为x.63元,均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8元,保全费320元,合计2328元,由五原告负担528元,被告潘某己承担600元,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邳州市供电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周某庚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李绍元

代理审判员张琦

人民陪审员朱芳

二○○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纪瑞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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