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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宜民一初字第278号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4月24日在城南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3年生育儿子吴某超,夫妻家庭还算和谐。1994年我们夫妻艰苦创业,在樟涵兴建了一栋X平方米的水泥房子一层。1998年原、被告一起到莽山开了一家代销店,直到2003年。2004年家庭经济略为好转,被告则与陈某某勾搭成奸,最后发展到要与陈某某做长久夫妻。于是,被告开始筹款为陈某某买房子装修,谎称自己患了癌症需要大笔钱治疗,原告信以为真,为了给丈夫“治病”将某里所有的积累3万多元,另向原告的姑姑借款4万元,全部交给被告去治“癌症”,被告还骗了自家兄弟,也借了钱被告“治病”,据不完全统计,被告利用治“癌症”,一次就骗了家里7.9万元(不包括骗他哥哥姐姐的钱)给陈某某装修房子、买家俱。原告问被告“癌症”的治疗情况如何,要被告将某某、化某等发票和诊断书看看,被告拿不出,问被告治“癌症”的钱哪里去了,被告称打牌输了。从那时候起,被告就一心想到的是陈某某,经常借口从莽山跑宜章,到宜章调货赊帐6千多元,调货的钱又不知去向,这笔钱又是原告2006年才还清,最后没有了本钱,在莽山的店开不下去了。2005年原告回到娘家沙坪乡梨山下,在亲戚们的资助下,原告仍然开了一家小杂货铺维持度日。此后,原、被告的感情再也不如以前,被告经常是夜不归宿,留居在陈某某家。2006年原告正式发现了被告与陈某某的关系,劝被告回头,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变本加厉,从此,干脆不回家了。从2006年10月被告与原告分居,公开住到陈某某那里。原告不堪忍受,2008年春节前后几次到陈某某家找到被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双方都报了警。被告竟然与陈某某公开双双逛街,被原告碰上,原告指责了陈某某,在抓扯中被陈某某咬伤手指。正月14日被告在县公安局大门口当众毒打原告,并抢走原告的手机和170多元钱,被告的行为已到了不可救药的地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吴某超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2、原告杨某甲的身份证及吴某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婚生小孩吴某起的出生情况;3、刘华梅的还款证明,拟证明杨某甲还款的事实;4、对刘宏秀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5、宜章县人民医院处方及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被陈某某咬伤后的治疗情况。

被告吴某某未予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2年4月24日在城南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吴某超。婚后,家庭和睦。2004年以来,因原告怀疑被告与陈某某关系不正常,原、被告产生矛盾。2006年10月原、被告分居,时有争吵。2008年1月16日前后,原告与被告及陈某某多次打架,以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被告缺席,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无法确定,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法院处理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否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的应准予离婚。2006年以来,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吴某经常争吵,长期分居,多次打架,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抚养小孩,为有利于小孩成长,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小孩吴某超由原告抚养,被告应负担部分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本案因原告缺席无法进行调解,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吴某超由原告杨某甲抚养至成年,被告吴某某每月负担小孩生活费200元,小孩吴某超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原告杨某甲,被告吴某某各负担一半,自本案受理之日2008年6月10日起至小孩吴某超成年止,被告吴某某每年3月10日、9月10日支付给原告杨某甲小孩吴某超半年的生活费12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勤学

审判员曾国萧

人民陪审员黄某球

二OO八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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