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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达市城市建筑集团公司与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政府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1-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庆民初字第129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庆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安达市城市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安达市X路。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大庆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颖,大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X村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区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区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区法制办干部。

原告安达市城市建筑集团公司诉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政府拖欠工程款一案,本院于2001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0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王某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政府开发会战大街工程,成立了工程指挥部,我公司承建了会战大街X号商服楼X-X楼,并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工程1998年12月30日完工,经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工程总造价(略).00元,只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尚欠(略).00元,同时被告错扣人工费(略).00元,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略).00元,滞纳金(略).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格,因为安达市城市建筑集团公司大庆分公司有营业执照,是独立法人,应以自己名义起诉,并且我们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原告承建的工程是我们交给大庆市海外实业公司的,原告只是第三人,权利义务属海外实业公司,原告无权主张。二、原告主张支付滞纳金不合理,因为我们未与原告签订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且我们未与原告约定过支付工程款,且我们也未在约定滞纳金条款的无效合同上签字。三、错扣工程款说法不成立,原告为非国有企业,应扣集体企业工资性补贴一项。且原告已在工程结算表上盖章认可,结算表中扣“集体企业工资性补贴”一项是大庆市建设工程经济事务所直接扣除的,同时该工程也是江苏施工队承建的,根据大庆市有关规定,外地来备案的施工队不能享受本地施工队待遇,还应征收其他费用,原告未被征收过,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以及滞纳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举证如下:

一、大庆海外实业公司于2000年12月出具的证明,原告欲想证明海外实业公司与原告合作承建了被告商服楼,海外公司已同意把其债权(略).00元转移给原告,故具备主体诉讼资格,被告对此证明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只有公章,无法人签字,不应认定。因为法定代表人的某章效力与法人盖章效力相同,对该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大庆海外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君证明,原告欲证明公司已同意将债权转移,被告有异议,认为只有法定代表人签某无公章不能认定,因为法人盖章与法定代表人签某效力相同,本院对该证明予以确认。

三、被告欠大庆海外实业公司工程款(略).00元欠据一张,证明大庆海外实业公司同意债权转移,被告对此欠据无异议,本院对该欠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被告欠大庆海外实业公司工程款(略).00元,欠据复印件一张,工程决算大表一份,被告对以上二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二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方在庭审中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过庭审,依据上述证据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1998年6月,被告开发大庆市萨尔图区X街时与大庆海外实业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将会战大街X号商服楼由大庆海外实业有限公司承建。大庆海外实业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原告于1998年6月

28日开始施工,同年12月31日竣工。工程总造价(略).00元,尚欠(略).00元至今未付。另查,原告企业是国有企业,被告在1998年该工程清算汇总表上将原告按集体企业性质,错扣集体企业工资性补贴(略).00元。

本院认为,大庆萨尔图区X街X号商服楼名为大庆海外实业公司承建,实为原告安达市城市建筑集团公司承建,并且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清算,故此原告为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政府承建商服楼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及时给付应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工程清算过程中被告错扣人工费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政府给付原告安达城市建筑集团公司工程款(略).00元((略).00元+(略).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略).00元(从2000年2月23日至2001年9月18日)。以上合计人民币(略).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略).00元,由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黎明

代理审判员刘俊

代理审判员丛海彬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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