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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林刑初字第01号被告人曾某某犯失火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又名曾某秀),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月13日因涉嫌失火罪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林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失火罪,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四新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芳辉担任记录。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带着一把锄头、一把镰刀和一个打火机到本村的“大头畔”的旱土里去做事,想将土里的杂草烧掉准备种辣椒。到土上后,被告人曾某某先将土边的茅草用镰刀割了一遍,再将割下的杂草堆放在旱土下方的另一块土上,约1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见杂草没有割干净,便拿出打火机直接点燃了土畔上的杂草。由于天气干燥,风很大,火一下子被风吹到了土畔上面的杂草上,燃起了大火,被告人曾某某见状,马上用锄头和镰刀去扑火,但无法扑灭,火迅速蔓延至山上,从而引发了森林火灾。经营林工程师鉴定:森林过火面积为331亩,其中桉树未成林造林地面积282亩,荒山面积49亩。该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失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表示认罪,对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田××、何××、程××、程××、程××的证人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对火灾现场的勘查记录、鉴定结论和现场照片;4、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森林防火意识淡薄,擅自野外用火,因其疏忽大意引发了森林火灾,致使森林过火有林面积达282亩,其行为构成了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2009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四新

二00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邓芳辉

(2009)宜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所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附录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主审法官周四新

二00九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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