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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林刑初字第02号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2月27日因涉嫌失火罪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林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四新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芳辉担任记录。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同其丈夫张普红带着草刮、镰刀到本村刘家冲的自留山上铲杂草,其丈夫有事先行回家。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将铲下的杂草归拢到一块自留土上,然后便拿出打火机将杂草点燃,在燃烧过程中,因风大,将燃着的杂草吹到了离约1米远的荒山草丛里,燃起了大火,被告人张某某赶紧砍下一根松枝进行扑救,但由于火势太大,无法扑灭,加之心里害怕,就回家了。经营林工程师鉴定:森林过火面积为142.5亩,其中桉树幼龄林有林地面积49.5亩,湿地松未成林造林地面积3亩,荒山面积9亩。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失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认罪,对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谭××、张××、柳××、李××、柳××的证人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对火灾现场的勘查记录、鉴定结论和现场照片;4、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森林防火意识淡薄,擅自野外用火,因其疏忽大意引发了森林火灾,致使森林过火有林面积达49.5亩,湿地松未成林造林地面积3亩,其行为构成了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2月27日至2009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四新

二00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芳辉

(2009)宜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所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附录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主审法官周四新

二00九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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