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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医药公司与大庆市红岗区人民医院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1-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庆经初字第238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庆经初字第X号

原告黑龙江省医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大庆地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大庆地区副经理。

被告大庆市红岗区人民医院,住所地大庆红岗区。

负责人王某某。

原告黑龙江省医药公司(以下简称省医药公司)与被告大庆市红岗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红岗医院)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乙,被告负责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1999年11月至2000年4月,我公司为红岗医院提供药品价值300万元,经多次催要,红岗医院偿还部分,尚欠1,780,211.80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药品款1,780,211.8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我院欠其药品款的数额现在不详,我院是否欠原告药品款无法确定,同时,原告给我院提供的药品是否已扣除6%的回扣款也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审查原告与被告的起诉与答辩,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被告是否欠原告的药品款及具体数额。针对此项争议的事实,原告举示如下证据:2001年8月17日,被告红岗医院财务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欠省医药公司药款:壹佰染拾捌万零贰佰壹拾壹元捌角正,1,780,211.80元”。原告以此证实被告欠药品款及具体数额。被告质称,对我单位财务出具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约定6%的药品回扣款应予扣除。原告辩称,被告质称双方约定6%的药品回扣款为事实,应从尚欠的1,780,211.80元药品款中扣除。经合原、被告双方所举示的证据及质证意见,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被告对其单位财务出具欠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本院采信此份证据,认定被告欠原告药品款为事实;

二、原、被告双方对1,780,211.80元药品款中应扣留6%的回扣款并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药品款为1,780,211.80元-1,780,211.80元×6%=1,673,339.0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市红岗区人民医院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医药公司所欠药品款1,673,339.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18,911.00元,原告负担1,135.00元,被告负担17,776.00元。案件保全费4,42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亚军

代理审判员夏重彬

代理审判员孙丽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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