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45年。
被告禹州市森达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禹州森达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4日起诉,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森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6年原告借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当时写有收条。到2009年元月份,被告仅还给原告本金x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单位人员索要款项,但被告拒不支付。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x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被告森达公司辩称,欠原告x元是事实,当时未约定利息。期间每年原告都来要过,借款的用途用于本公司生产经营。
原告李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②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森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因被告对证据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原告李某甲借给被告森达公司现金x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写有收条一份。后被告返还原告本金x元,2006年7月9日被告森达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李某甲现金x元。期间原告经常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森达公司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被告森达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借款,并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借款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禹州市森达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8月4日起算,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森达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辉
人民陪审员:宋宗宗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ΟΟ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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