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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新蔡县公安局治安处罚案

时间:2002-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新民初字第4号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38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睦,驻马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蔡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郎某某,该局黄楼派出所所长。

第三人孙某某,男,31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新蔡县公安局不服治安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诉讼代理人李某睦、被告新蔡县公安局诉讼代理人高某某、郎某某及第三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公安局于2002年4月14日作出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以下简称治安裁决书),认定李某某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条例)第22条,决定给予李某某治安拘留10日处罚。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2年2月26日上午其哥李某明与孙某某打架时,自己根本不在场,被告对其处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治安裁决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询问张小眼的笔录及其证明;2、询问李某梅的笔录;3、询问贾安生的笔录;4、证明人秦志想(李某明的妻子)出庭作证。

被告新蔡县公安局辩称,我局认定李某某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其进行的裁决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被告在接到本院应诉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供了答辩状,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及规范性文件。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2002新公法临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2、询问孙某某的笔录;3、询问田献红(孙某某妻子)的笔录;4、询问张小眼的笔录;5、询问贾志国的笔录;6、询问李某伟的笔录;7、询问贾安生的笔录;8、询问李某某的笔录;9、询问李某明的笔录;10、黄楼派出所证明的张建福、贾学义外出证明;11、证人田某红出庭作证;12、治安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调查报告、告知权利通知书,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行政案件法律审核意见表,治安裁决书。

第三人孙某某辩称,被告作出治安裁决书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并提供证人田某红出庭作证。

另外,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人贾某全、李某梅和被告新蔡县公安局及第三人孙某某提供的证人贾某国,张小眼均未出庭作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询问张小眼笔录,所陈述的打架时本人不在场,不符合客观实际;2—X号证据所证明打架时,李某某不在现场,不符合客观实际,故原告李某某提供的1—X号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新蔡县公安局提供的X号证据系法定的鉴定书。2—X号证据所证明的李某某用砖头将孙某某头部砸伤,取证程序合法,该1—X号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客观实际,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X号证据中李某某提出本人不在场;X号证据中李某明提出孙某某头部的伤是自己摔伤的,均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均不予采信。X号证据系黄楼派出所的证明,X号证据和第三人孙某某提供的证人田某红出庭作证,李某某用砖头将孙某某砸伤与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客观实际,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X号证据系被告新蔡县公安局处理此案所经过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不本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02年2月26日,李某某的哥李某明家和孙某某家因狗咬架引起打架,李某某得知后赶到现场,手持砖头将孙某某头部左后侧砸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害。新蔡县公安局根据《治安处罚条例》第22条,决定对李某某行政拘留10日。李某某不服,向驻马店公安局申请复议,驻马店市公安局经复议维持了原裁决。

本院认为,被告新蔡县公安局所作的治安裁判书合法。一是根据《治安处罚条例》第33条的规定,被告新蔡县公安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处罚,是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二是被告新蔡县公安局认定李某某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有受害人孙某某的指控,孙某某的妻子田献红和无利害关系人张小眼的直接证明,并有贾志国、李某伟、贾安全证明李某某在打架现场和刑事技术鉴定书形成证据锁链,故认定事实证据充足,。三是被告新蔡县公安局在处理李某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一案中,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处罚程序合法,四是被告新蔡县公安局对李某某处罚适用《治安处罚条例》第22条正确,五是被告新蔡县公安局决定对李某某治安拘留10日,在法定处罚幅度范围内,故其处罚适当。原告李某某提出打架时不在场,请求撤销被告新蔡县公安局台安裁决书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蔡县公安局和第三人孙某某请求维持治安裁决书的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蔡县公安局治安裁决书。

诉讼费3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诉讼费3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第三人孙某某负担其他诉讼费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庆

审判员李某运

审判员杨树彬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蔡青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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