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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张某乙、张某丙,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张大刚、张海军、“广辉”(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豫x号长安之星面包车欲到郑州市南四环、郑平路附近寻找外地货车,以车被蹭为名,向货车司机或车老板索要钱财。张某甲等人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柴郭转盘西10米处时,见被害人蔡××的货车正在转弯速度较慢,“广辉”遂驾车蹭蔡××的货车,因蔡××的货车及时停车两车未能发生刮蹭,张某甲仍强行索要钱财,遭拒绝后,张某甲跺蔡××数脚,蔡××寻机跑走。张某甲又打电话纠集本村的张蒙蒙、张某丁、张某戊等人(均另案处理)到现场,见蔡××返回现场后,指使张蒙蒙等人追赶蔡××至附近加油站,并对蔡××实施殴打,致使蔡××右上颌骨之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蔡××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蔡××于2009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其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2009年6月15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蔡××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蔡××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蔡××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于当日向本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十八里河镇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被害人蔡××的陈述,证人陈×、杜××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郑)伤检(鉴)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5日起至2009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琚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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