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禹州豫宝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任公司经理。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诉被告河南中州集团禹州豫宝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宝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里公司诉称,2009年2月25日,我公司发往禹州汽车二站的五辆依维柯客车(车牌号分别是豫K-x、豫K-x、豫K-x、豫K-x、豫K-x),在禹州汽车二站内遭到被告组织的人员及车辆的非法围堵(围堵车辆的车牌号分别为豫K-x、豫K-x、豫K-x、豫K-x、豫K-x),致使我公司的五辆正在营运的车辆无某营运,截止今日已达14天,给我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事件发生后,我公司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停止其侵权行为。为维护社会的稳定、人民群众的正常出行及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无某某。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有如下证据:1、被告豫宝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2、禹州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及被围堵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围堵原告车辆的事实。3、现场照片及车辆信息查询单各6份,证明围堵原告公司车辆的车牌号。4、禹恒估字[2009]X号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被围堵车辆日营运损失1000元。5、证人张XX、张XX出庭作证的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被围堵的时间为14日。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2月2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发往禹州市汽车二站的豫K-x、豫K-x、豫K-x、豫K-x、豫K-x五辆26座依维柯客车,被被告豫宝公司的豫K-x、豫K-x、豫K-x、豫K-x、豫K-x五辆“全顺”客车围堵在禹州市汽车二站的站位上,致使原告的车辆无某开出营运。后经多方协调,被告的上述车辆于2009年3月11日11时许先后撤离现场。2009年7月20日,禹州市恒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禹恒估字[2009]X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的上述每辆客车平均日停运损失为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所属的五辆“全顺”客车在禹州市汽车二站院内,围堵原告正在运营的五辆依维柯客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上述五辆客车自2009年2月25日10时许被围堵,至2009年3月11日11时许,共计14天,每天每辆车的停运损失1000元,其损失共计x元(1000元×5辆×14天),该损失应由被告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禹州豫宝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x元。
本案受理费185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8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得坡
审判员:高自建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晓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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