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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殷仕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与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殷仕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松新经济城(上海市松江区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力,河南金合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上海殷仕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殷仕自动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安飞玻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殷仕自动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力、陈某某,被上诉人河南安飞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后查明,上海殷仕自动化公司与河南安飞玻璃公司系业务关系单位,自2005年7月以来与河南安飞玻璃公司发生了买卖光电开业业务。河南安飞玻璃公司于2005年9月14日,通过郑州市商业银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于2007年8月16日,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向原告支付x元;于2007年11月30日,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向原告支付x元,以上河南安飞玻璃公司分三次共计向上海殷仕自动化公司支付货款x元。后上海殷仕自动化公司与河南安飞玻璃公司因河南安飞玻璃公司是否支付完毕全部货款产生分歧,上海殷仕自动化公司称与河南安飞玻璃公司对账后,河南安飞玻璃公司尚欠货款x.45元未付,河南安飞玻璃公司辩称已全额支付完毕货款,双方形成诉讼。庭审中,河南安飞玻璃公司当庭申请对上海殷仕自动化公司提交的对账录音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又撤回该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殷仕自动化公司与河南安飞玻璃公司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河南安飞玻璃公司收取上海殷仕自动化公司供货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但本案中河南安飞玻璃公司已支付上海殷仕自动化公司货款x元,现上海殷仕自动化公司与河南安飞玻璃公司双方对河南安飞玻璃公司是否已全额支付货款产生分歧,殷仕应当举证证明其提交货物的时间、种类、数量、价款等,用以证明河南安飞玻璃公司应当支付上海殷仕自动化公司货款的具体数额,现上海殷仕自动化公司提交自己记录的应收帐页及增值税发票、销货清单及对河南安飞玻璃公司员工的三份录音、无上海殷仕自动化公司与河南安飞玻璃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河南安飞玻璃公司出具或签字、盖章的收货或者欠款凭证与其相互印证、故上海殷仕自动化公司诉请河南安飞玻璃公司支付欠款x.45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海殷仕自动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八十七元,由上海殷仕自动化公司负担;管辖权异议上诉费一百元,由河南安飞玻璃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海殷仕自动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海殷仕自动化公司已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河南安飞玻璃公司欠款事实,造成一审判决结果与认定事实存在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河南安飞玻璃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上海殷仕自动化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海殷仕自动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河南安飞玻璃公司答辩称,上海殷仕自动化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河南安飞玻璃公司欠款未还,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外,本院另查明河南安飞玻璃公司尚欠上海殷仕自动化公司x.45元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上海殷仕自动化公司与河南安飞玻璃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对已交货物和已付货款均无异议,仅对是否欠款x.45元有争议,上海殷仕自动化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录音材料及王景玉的名片能够证明河南安飞玻璃公司尚未支付该笔欠款,因此,对该部分认定并不恰当,应予纠正。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但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殷仕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货款x.45元。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共计6274元,由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张红

代理审判员杨某国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徐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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