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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等七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某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于1995年6月9日被新蔡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27日被新蔡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于2005年9月27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于某某、程某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某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丙,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某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某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葛某某,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某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方丽,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某(曾用名邹某民,绰号大某、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某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7月17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强奸罪于1990年11月6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1998年10月19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己(绰号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某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赵某丁、李某戊、李某乙、邹某某、王某己、刘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丽娟出庭支持公诉,七被告人,辩护人于某某、程某某、赵某丙、葛某某、杨某、方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某,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0月下旬,被告人李某戊、王某己、赵某丁、邹某某、李某乙、王某甲和“小某”、“老某”、“小某”、“学堂”(以上四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郑州市惠济区X村土地储备中心仓库,将该仓库内5400余个(价值x元)的管扣盗走。其中被告人李某戊、王某己、赵某丁、邹某某盗窃4次,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乙盗窃3次,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甲盗窃2次,价值x元。2、2008年12月3日夜,被告人王某甲、赵某丁、李某乙、李某戊、刘某伙同余XX(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郑州市远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将该公司仓库内的0.7吨新编织袋装的塑料颗粒、0.5吨散装自制塑料颗粒和两辆电动车盗走。被盗物品价值x元。3、2008年11月11日夜,被告人王某甲、赵某丁、李某戊、刘某和“小某”等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郑州市二七区X村久基实业有限公司,盗走电机、切割机、电焊机、26套磨具等价值x元的物品。针对上述指控,提供的证据有七被告人供述,被盗单位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赵某丁、李某戊、李某乙、邹某某、王某己、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有异议,认为在第一起中自己只参与了一次,第二、三起自己都没有参与,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认为对管扣的数量及价值鉴定偏高,在盗窃管扣的犯罪中,王某甲起次要作用,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对指控有异议,认为第一起盗窃管扣自己只是去帮忙装车,未参与预谋和销赃;第二起自己没有参与;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被告人李某乙实施了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但认为在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只参与了两次;在该两次犯罪中,被告人只是在外面接应,帮助搬运赃物,得到的赃款相对也较少,起的是次要的、辅助的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丁对指控有异议,认为第一起自己只参与了两次,没有进去偷,也没有分赃;第二起没有进去现场偷;第三起是邹某某让其去拉东西;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某丁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其在犯罪过程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后有明显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希望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戊对指控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参与盗窃,只是10月份一次老某让自己去装点货,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其辩护人的意见为:对指控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戊仅参与了两次盗窃;对管扣的价值鉴定缺乏事实根据;李某戊在参与的犯罪中是被动的,起次要作用;李某戊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无前科、系偶犯;希望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认为指控的事实自己都不知道,在案的其他人都不认识。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受到了刑讯逼供,笔录不属实,不能认定刘某在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参与了两次;在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对刘某盗窃的数额不应包括两辆电动车;鉴定结论违反相关规定,价格结论不真实。

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有异议,认为第一起偷管扣自己就去了两次。

被告人王某己对指控有异议,认为管扣数量没有那么多,只有一两千个,自己只是拉赃物,不是盗窃。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戊、王某己、赵某丁、邹某某、李某乙、王某甲伙同他人到位于某州市惠济区X村的郑州市土地储备中心被害人李XX租用的仓库,几次实施盗窃,具体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戊、李某乙、王某己、赵某丁、邹某某伙同“小某”、“老某”、“小某”、“学堂”(以上四人另案处理),租用一辆白色面包车,盗窃架子扣约1000个(价值3000元),后将盗窃的架子扣变卖,将赃款私分挥霍。

(二)被告人李某戊、王某己、赵某丁、邹某某伙同“小某”、“老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用被告人王某己的机动三轮车,盗窃架子扣约400个(价值1200元),后将盗窃的架子扣变卖,将赃款私分挥霍。

(三)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戊、李某乙、王某己、赵某丁、邹某某伙同“小某”、“老某”、“小某”、“学堂”(以上四人另案处理),用被告人王某甲的松花江面包车,分两趟共计盗窃架子扣约2000个(价值6000元),后将盗窃的架子扣变卖,将赃款私分挥霍。

(四)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戊、李某乙、王某己、赵某丁、邹某某伙同“小某”、“老某”、“小某”、“学堂”(以上四人另案处理),用被告人王某甲的松花江面包车,将被盗仓库内最后剩余的共计约2000个架子扣(价值6000元),分两趟盗走,后将盗窃的架子扣变卖,将赃款私分挥霍。

认定上述四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戊对其七八个人偷兴隆铺村高速桥底附近一个仓库管扣的事实予以供认,其中一天晚上曾和赵某丁、王某甲、李某乙与其不认识的两男一女(一个男的又胖又高三十岁左右,另外一个也三十多岁,好象叫大某,剩下那个女的没仔细看),用一辆白色面包车(车牌号没看清,司机一直在车上坐着,没有下车,好像是雇来的车)去装过管扣,其说装货就是去偷东西的意思,偷的管扣有散装的,有用铁某穿成串的,有塑料袋装着的,有1000多个;一天晚上曾和赵某丁等六个人在同一个地方,用一辆机动三轮车装了一回,全部都是袋装的管扣,有1000个左右。

2、被告人王某己对其和王XX等人在沙口路北环桥下偷管扣的事实予以供认,其中用其自己的摩托三轮车拉过一次,装了大某有四、五百个管扣,都是用铁某穿成串的;坐着一辆白色面包车(车牌号没注意)去了一次,有大某、小某、小某(不知大某)、还有一个男的(不知其姓名)共八个人,偷了有一面包车车厢的管扣,都是用铁某串的,或者用纺织袋装的,具体多少个不知道;和王XX、王XX的女人、小某等九个人在那个仓库偷过一次,把管扣都装到白色面包车上,拉了两次。

3、被告人赵某丁对其和小某、大某、李某戊、黑某、老某等人多次到兴隆铺那个仓库偷管扣的事实予以供述,其中,曾和小某、大某、李某戊、黑某、老某等人,由黑某开着那辆机动三轮车偷过一三轮车管扣,有400多个;和李某戊、王某见、小某、老某、黑某、小某、李某乙、大某、学堂去过一次,偷了有1000多个管扣后,小某叫了一辆白色面包车(司机不认识,就见过一次)拉的;和小某、志红、小某、长见、大某、老某、黑某、小某、学堂十个人,王某见开着他的货的,又偷了有2000多个管扣;最后一次和小某、长见、小某、老某、小某、黑某、志宏、大某等九个人,坐着长见的货的车,又偷了有2000多个管扣,这次偷完后,小某又用砖头把院里面的那堵墙给堵了堵,仓库里的管扣基本上都偷完了。

4、被告人邹某某对其和小某、黑某、小某、铁某等人在2008年10月份前后,在南阳寨立交桥下一个仓库偷管扣的事实曾予供认,其中一次和小某、黑某、小某、铁某、老某,由黑某开着一辆机动三轮车,偷了差不多有一三轮车,有500多个管扣;一次和小某、长见、小某、老某、黑某、小某、志红、铁某,由长见开着他的白色松花江货的,偷了有2000多个管扣后,这次偷过后,把那仓库里面的东西都偷完了。

5、被告人李某乙对2008年10月前后曾和赵某丁、李某戊等人几次偷一个仓库管扣的事实予以供述,其中一次和赵某丁、李某戊、大某还有三、四个人(其中一个是女的),由王某甲开了一辆白色面包车拉管扣;一次大某领着其到那儿后,李某戊、赵某丁还有另外几个不认识的人正在干着,王某甲开着面包车把管扣全部装到车上拉走了。

6、被告人王某甲对2008年10月或11月和大某、老某等人在惠济区X村北边立交桥下的一个仓库内偷管扣的事实予以供认,其中2008年10月份前后,大某、老某、小某叫其去偷,其当时不想干就坐车走了;第二天晚上10点左右,其开着自己的车和大某、老某、黑某、李某乙、李某戊、铁某、小某、小某到北环立交桥路西的一个院偷,把用塑料编织袋装的铁某扣装到车上,约有十来袋,拉了两回;10月下旬的一天大某、小某给其打电话去仓库偷管扣,其开着面包车和大某、小某、小某、黑某、老某、小某、志红、铁某一起,他们都下车带着编织袋去偷搬管扣,其用车拉了两回,每车能装1000多个管扣,两车至少偷了2000多个,听小某、大某他们说仓库里的管扣已经偷光了。

7、被害人李XX陈述,证明2008年10月31日早上发现我在南阳村郑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的仓库西边院墙被挖开一个口,仓库内存放于某子上的x多个架子扣和一个小某梯子被盗的事实。

8、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架子扣400个价值1200元、1000个价值3000元、2000个价值6000元。

9、勘验、检查笔录,附被盗现场方位图、被盗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情况。

7、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赵某丁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二、2008年12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赵某丁、李某乙、李某戊、刘某伙同余XX(另案处理),到位于某州市中原区的郑州远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仓库内,盗窃重约700公斤的编织袋装塑料颗粒(价值5744元)、500公斤的散装自制塑料颗粒(价值3700元)和两辆电动车(价值4610元)。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对其盗窃塑料颗粒的事实曾予供述,时间是2008年11月份一天夜里,具体位置说不上来,记得是沿着化工路一直往西走,快到西四环路上时向南又走了一条土路,附近有一片墓地有很多墓碑,参与的有其和刘某、赵某丁、李某乙、小某、余XX,有二十多袋新包装和十多袋旧编织袋包装的塑料颗粒,还听说志红、铁某从那个厂的仓库里偷了两辆电动车,其在南郊荆胡庄把塑料颗粒卖给了收废塑料的,总共卖了2200元钱,每人分了300多元钱,李某乙的电动车咋处理的其不清楚,铁某的电动车,其以300元的价钱卖给了一个骑三轮车收废品的年轻孩。

2、被告人赵某丁对盗窃塑料颗粒的事实予以供述,盗窃的位置是沿着化工路往西走,一个工厂仓库,有其和刘某、前进、现中、志宏、小某六个人,偷的至少有28袋塑料颗粒,还有两辆电动车,一辆蓝色的,一辆白色的,志宏骑的那辆电动车咋处理的,其不知道,其的那辆骑到庙李某把电动车给了长见,这次其没有分钱,因为要了电动车,这些塑料颗粒有十几袋为新的,每袋有50斤,另外还有十来袋为旧塑料袋包装的,每袋重有70多斤,好象是废料。

3、被告人李某乙对盗窃塑料颗粒的事实曾予供述,是偷了管扣之后又隔了几天,有王某甲、王某甲他姐夫、余XX、李某戊、赵某丁共六个人,位置是顺着化工路往东走,过了西三环又走了二三百米,在正南的小某路上有一个旧厂,从那个厂库里搬了有28袋塑料颗粒,余XX搬完塑料颗粒后又从洞里推出来两辆电动车,其跟赵某丁一人骑了一辆,带着余XX和李某戊走了,王某甲跟他姐夫一块去把塑料颗粒卖了,给其270元钱,那辆车怕被抓住,把它扔到路边了,赵某丁骑的那辆其不知道他弄哪去了。

4、被告人李某戊对和王某甲等人盗窃塑料颗粒的事实曾予供述,时间是2008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王某甲开着面包车拉着其、赵某、李某乙、浦、余XX,在化工路X路交叉口往东再往南附近的一个工厂里,用自带的撬杠把一个临路的仓库打了一个大某,往外搬成袋塑料颗粒,有40袋左右,每袋有50斤左右,最后还从仓库里推出来两辆电动车,李某乙骑了一辆带着其,赵某骑了一辆带着余XX走了,塑料颗粒是王某甲去卖的,一共卖了2000多元,给其350元钱。

5、被告人刘某供述,其曾开着王某甲的面包车在2008年12月初一天晚上十来点钟和王某甲、赖蛋、赖蛋的二舅、四舅(分别叫小某、志红),还有一个又高又胖30来岁的男子,赖蛋的四舅领着路X路一直向西走,走了很远,走到一个土路口,让其等着他们去“干活”,等了一两个多小某,赖蛋的二舅打电话让开车去接他们,他们让其关掉大某、发动机,扶着方向盘他们在后面推,沿着一条高墙外边的土路走了有好几百米,在一个墙角外面堆了很多编织袋,装到车上,装好后王某甲坐在副驾驶位上,其开车走了。天亮后王某甲把东西卖掉给其380元钱,虽然王某甲没有明说,但他们所说的一块去干活就是一块出去偷东西。

6、被害人李XX陈述:我于2008年12月4日上午,发现我开办的位于某梅路X路交叉口向南200米处的郑州市远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仓库被盗,被盗的物品有:中海壳牌石油化工公司生产的聚乙烯x型塑料颗粒20包,每包25公斤;上海赛科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聚乙烯5502型塑料颗粒5包,每包25公斤;中国石油兰州石化公司生产的聚乙烯T30S型塑料颗粒3包,每包25公斤;另外被盗的旧颗粒至少有十几包,这些旧颗粒是我们厂自己回收的废塑料颗粒加工成的,每包有40多公斤;此外还有两辆电动车也被盗了。被盗的5包5520型颗粒是我们厂2008年10月10日进的新料,价值1487.5元;被盗的20包x和3包T30S型颗粒是2008年12月3日才买的新料,共价值4680元;被盗的旧颗粒至少有500多公斤,按成本价也能值4000多元;被盗的电动车,一辆是2008年7月7日以3200元在须水绿佳专卖店购买的公主x型白色电动车,另外一辆是2007年正月初十左右在潢川县城上海真爱电动车专卖店以2900元购买的浅绿色真爱旗舰型踏板电动车。

7、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绿佳电动车价值2790元;真爱电动车价值1820元;上海赛科塑料颗粒价值1062元;兰州石化塑料颗粒价值532元,壳牌塑料颗粒价值4150元;散装塑料颗料价值3700元,总计价值x元。

8、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清单、被盗现场方位图、被盗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情况及现场提取烟蒂的情况。

9、公(郑)鉴(物证)字〔2008〕X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该所于2008年12月5日收到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惠济分局送检的红金龙牌烟蒂一枚,于2009年2月12日收到王某甲的血斑样本,经过DNA检验,从送检的红金龙牌烟蒂检出人类遗传物质,是王某甲所留的似然比为2.037×1020。

10、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作案现场情况。

11、报案材料、郑州豫天塑化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郑州市远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出库通知单、电动车保修凭证、被盗电动车经查找无法追回的工作笔录等书证。

三、2008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赵某丁、李某戊、刘某和“小某”等人(另案处理),到位于某州市二七区X村的郑州久基实业有限公司,盗窃电机两台(价值1172元)、切割机一台(价值1680元)、电焊机一台(价值600元)、磨具26套(价值x元),以上共计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对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小某、李某戊、铁某、大某、小某和李某堂在南郊盗窃的事实曾予供认,是小某开着车,位置在南车管所那条南北路的西边一条新修的南北路,过南三环沿这条新路往南走几公里,有个村庄,一条南北小某路西有一大某,下车后,小某就开着车往外走,小某和大某、李某堂三个人从墙上进去,其和李某戊、铁某在外面等着,他们三个从里机递出来两个大某机和两个小某机,一个电焊机,好象还有点废铁某七、八百斤,小某把车开过来,装上车去兴隆铺村卖东西,分了几百块钱。

2、被告人赵某丁对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小某、小某、大某、老某、长见、刘某几个在南郊盗窃电机等的事实予以供认,偷了有两个大某机,两个小某机,还有一个电焊机,另外还有700斤左右的废铁。

3、被告人李某戊供述: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多,王某甲说出去帮人拉货,开着白色面包车拉着其和赵某丁到南郊的一个工厂院里,在那有两个人等着(其都不认识),然后从该工厂拉走了6、7个生锈小某机,都是30斤左右的,700斤左右生锈的废铁,事后王某甲给我180元钱。

4、郑州久基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清单一份,证明被盗物品及价值情况。

5、证人闫XX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11月12日早上发现久基实业有限公司的车间墙上被打了一个洞,车间内的离子切割机、电焊机、模具等物品被盗,价值3万余元的事实。

6、证人王XX证言,其给久基公司加工的磨具的价格情况。

7、鉴定结论,证明久基公司被盗物品的价值,其中剪板机电机,1台,价值884元;冲床电机2台,价值288元;CO2焊机1台,价值600元;等离子切割机1台,价值1680元;大某锁框3套,价值2000元;锁孔3套,价值1650元;大某锁3套,价值2000元;合页孔2套,价值1000元;合页框4套,价值2200元;固定块2套,价值800元;暗插销2套,价值800元;管井锁3套,价值1350元;28-36利安锁孔1套,价值600元;利安锁孔3套,价值1650元,总计价值x元。

8、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被盗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勘验检查被盗现场及现场提取烟蒂的情况。

9、公(郑)鉴(物证)字〔2008〕X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该所于2008年11月13日收到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惠济分局送检的从郑州市二七区X村久基实业有限公司厂房西墙外土地上提取的两枚烟头,于2009年2月12日收到王某甲的血斑样本,经过DNA检验,从送检的厂房西墙外土地上提取的其中一枚烟头检出人类遗传物质,是王某甲所留的似然比为2.037×1020。送检的厂房西墙外土地上提取的另一枚烟头未检出人类遗传物质。

10、现场指认照片,证明作案现场的情况。

11、久基公司出具的物品购置清单、工作笔录等。

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七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证人邹XX的证言(附照片),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09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经调查,2008年12月该局刑侦大某在侦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赵某丁、李某戊、刘某、邹某某等人涉嫌系列盗窃仓库案件过程某,没有侦查员对上述被告人采取殴打、打骂的行为,无刑讯逼供的行为。

3、到案经过,证明七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4、被告人邹某某、王某甲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5、关于某青、老某、小某、学堂、余XX等人未到案,被告人供述的部分犯罪无法查证等的工作笔录等。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四次,盗窃数额共计x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窃四次,盗窃数额共计x元;被告人赵某丁参与盗窃六次,盗窃数额共计x元;被告人李某戊参与盗窃六次,盗窃数额共计x元;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两次,盗窃数额共计x元;被告人邹某某参与盗窃四次,盗窃数额共计x元;被告人王某己参与盗窃四次,盗窃数额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赵某丁、李某戊、刘某、邹某某、王某己,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某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赵某丁对各自参与盗窃次数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认定的被告人王某甲参与四起盗窃犯罪、李某乙参与四次盗窃犯罪、赵某丁参与六次盗窃犯罪,均有其本人的供述、该起同案犯的供述及其他证据证实,且相互之间能够印证,故对此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某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王某己提出的盗窃管扣的数量没有那么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某告人李某乙、李某戊、王某己提出的只是去帮忙装货的辩解意见,经查,李某乙、李某戊在不同时间及地点所做的不同供述中,均对与其他被告人一起去“偷”予以供认,且有同案犯供述能够印证,同时结合其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周围状况,能够证明其有盗窃的故意,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某告人王某甲、李某乙、李某戊及其辩护人、赵某丁、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该问题已经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调查,并不存在,且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无相关证据证实,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某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李某戊的辩护人、刘某的辩护人对鉴定结论提出的意见,该鉴定是按照法定程某由专业的鉴定机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结论合法有效,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某告人王某甲、李某乙、赵某丁、李某戊各自的辩护人提出的各该被告人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意见,经查,在本案的共同盗窃犯罪中,参与的各被告人是基于某一犯罪故意,只是在具体实施时分工有所不同,但所起作用基本相当,对参与的被告人作用不应区分主从,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某辩护人对被告人认罪态度、是否初犯、偶犯等情况所做的辩护意见,将结合整个案件情况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其余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的,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某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某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某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某;(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赵某丁、李某戊、刘某、邹某某、王某己盗窃数额巨大,其所犯盗窃罪均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在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强奸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3、七被告人均系连续多次盗窃;4、被告人赵某丁、邹某某、王某己认罪态度较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楚云鹤

审判员田昭志

审判员朱仲松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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