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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盗窃、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7月3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6月25日被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苗秋柱、范玉军,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生),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7月3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5月22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苗风景,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辩护人苗秋柱、范玉军、高玉明、苗风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3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伙同王XX(另案处理)窜至郑州市惠济区X村被害人谷XX开的移动充值店,王某某将店门搬开后,三人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当三人窃得现金600余元正在翻找其他财物时,被睡在套间的谷晓峰发现,李某某、王XX迅速逃跑,王某某被谷XX当场抓获。随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逃跑后又折回的李某某为抗拒抓捕,当场对被害人谷XX使用推、拉等暴力行为,致被害人谷XX摔倒在地,后二人逃走。事后三人将获得的赃款挥霍。2、2008年1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窜至郑州市X路X号院大门口被害人陈X的红星日用百货店,入室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1200余元和多种香烟30条,被盗香烟价值2718元。被盗的财物被二人挥霍。3、2009年2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窜至郑州市惠济区X街裕华美霖小区门口被害人原XX的福家园超市,入室实施盗窃,共盗窃现金1100余元、多种香烟43条以及洗发水、啫喱水等物品,被盗香烟、洗发水、啫喱水等物品共计价值6134元,被盗的财物被二人挥霍。4、2009年5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窜至郑州市X路厨具市场X号被害人李XX的百货商店,入室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2200余元、多种香烟14条以及富士通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被盗香烟、富士通牌笔记本电脑共计价值2710元。涉案的笔记本电脑被追回,其余财物被二人挥霍。

针对指控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在指控的盗窃犯罪中的第二起中,偷的香烟没有那么多条,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为:在指控的盗窃犯罪中的第二起,偷的烟和钱都没有那么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在抢劫犯罪中自己未使用暴力,只是推了被害人一下,应该是盗窃;在指控的盗窃犯罪中的第一、二起中,偷的香烟没有那么多条,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为:偷的烟和钱数量没那么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抢劫

2009年3月12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伙同王某剑(另案处理)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将被害人谷XX开的移动充值店店门拉开后进入店内实施盗窃。被告人王某某先在抽屉内窃得现金600余元,三人正在翻找其他财物时,被睡在套间内的被害人谷XX发现。离门口较近的被告人李某某及王XX迅速逃跑,被告人王某某被被害人抓住。为抗拒抓捕,被告人王某某将拽住其衣服的被害人拖拉至店外,后伙同折回的被告人李某某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推、拉等暴力行为,致被害人摔倒在地,之后二人逃走。事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及王某剑各分得赃款二百余元,并将分得的赃款挥霍。

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9年2月的一天晚上12点多,其伙同李某某、王XX在惠济区兴隆铺一“中国移动中国联通”商店内盗窃,窃得一袋零钱后被店内一个男的发现,在逃跑时其衣服被抓住没有跑掉,使劲往店外跑,把那个男的也带出了店外,当时李某某没有跑远,看见其被抓住就拐了回来,并用手使劲拉其的衣服,那个男的不知道为什么就摔倒了,但手还没松开,李某某伸手推了那个男的肩膀一下,那个男的就松开了手,其和李某某趁机就跑了,回去后三人各分了二百余元的现金。

2、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伙同王某某盗窃事实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另供述:其刚跑到店外面,就看到王某某抱着男老板,把他摔倒在了地上,男老板还抓着王某某没松手,其又跑回去,猛推男老板的肩膀一下,把男老板推开,王某某趁势起来,二人就跑了。

3、同案犯王XX对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盗窃事实的供述与二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另供述:其在店内正翻的时候,听见套间的门有响动,想可能是店主醒了,其就赶紧跑了没管他俩,回到租房处分钱时听他俩说被人发现还和人打了一架。

4、被害人谷XX陈述:2009年3月12日凌晨2时许,其正在自己开的移动充值店小套间内睡觉,听到外间有响动起来后发现店里有三个男的,一个人正在翻柜台里的东西,一个在翻电脑桌的抽屉,另外一个男的在店门口站着,其当时抓到了翻电脑桌抽屉的男的,拉住他的衣服不让他跑,最后这个男的硬跑到了店外面,其拉着他的衣服也出来了,这时跑的另外一个男孩又折回来说:“打他、打他。”说着这个男的用他手里的包往其脸上砸,之后,他又和其抓着的那个男的一块用手使劲推其的肩膀,其就被推倒在地了,这两个男的就跑了。其被盗了大概1000元钱,具体多少钱说不清楚,都是一些零钱,其被他们打倒在地,胳膊上和腿上都有擦伤,鼻子也出血了。当时打110报警了,但是后来害怕是村里的人干的,怕被报复,就没有到公安机关备案。

5、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6、关于对王XX另案处理的情况说明。

二、关于盗窃

(一)2008年11月5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郑州市X路X号院大门口,将被害人陈X经营的红星日用百货店店门撬开,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1200余元及不同品牌、包装的香烟共计30条(价值共计2718元),后将所盗财物挥霍。

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对该起盗窃事实予以供述,关于盗得的赃物,其供述为:从小商店里偷走了1200多元钱和十几条烟(具体什么烟、哪一种烟多少条记不清了),其在小商店里找了一个编织袋,把东西放进去,出来后,其和李某某拿着东西走了,钱平分了,每人600元左右,烟也平分了。

2、被告人李某某对该起盗窃事实予以供述,与王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关于盗得的赃物,其供述为:有七、八条烟,700多元的零钱,偷的什么样的烟,记不清了,钱、烟平分了。

3、被害人陈X陈述,证明了被盗的时间、被盗的物品以及报警等事实。

4、鉴定结论,证明了被盗香烟的价值。

5、指认现场照片一组,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二)2009年2月7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X街裕华美霖小区门口,将被害人原XX经营的福家园超市玻璃门把手掰开,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1100余元、不同品牌、包装的香烟50条(价值共计5531元)、不同品牌洗发水15瓶(价值共计511元)、美涛牌的啫喱水4瓶(价值共计92元),后将所盗财物挥霍。

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对该起盗窃事实予以供述,关于盗得的赃物,其供述为:从超市偷走了1000多元钱,十七、八条整条的烟和三十盒左右的散烟(有10元帝豪、10元红旗渠、白盒骄子、软包紫色黄某楼、5元红旗渠,具体哪一种烟多少记不清了)、几瓶洗发水、一个剃须刀、两盒裤头,从超市里找了一个编织袋,用编织袋装着把东西拿走了,钱都是1元、5角的硬币,共1000多元。

2、被告人李某某对该起盗窃事实予以供述,与王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关于盗得的赃物,其供述为:那天晚上偷的有钱,有香烟等乱七八糟的东西。钱大概有5、6百块,都是零钱,具体多少记不清楚了。偷了有十八九条香烟,好像有一条软包的黄某楼,有五、六条黄某的帝豪,有两条十块钱一包的红旗渠,有四、五条五块钱一包的红旗渠,两条软包的红塔山,还有散的,具体多少条记不清了。走时王某某拿着编织袋,其手里还拿着几条烟用衣服包着。

3、被害人原XX陈述,证明2009年2月7日早上6点多,其到超市门口时发现超市门一边的扶手被人卸掉了,超市门是开着的,其就赶紧打电话报了警。丢了六条芙蓉王某烟价值1260元,13条红旗渠香烟价值1144元,15条帝豪香烟价值1320元,3条黄某楼香烟价值480元,9条红塔山香烟价值567元,4条玉溪香烟价值760元,8瓶清扬洗发水价值280元,7瓶海飞丝洗发水价值231元,4瓶美涛啫喱水价值92元,还有大概1100元的硬币,都是1元、5角、1角面额的,总价值7300元左右。

4、证人王XX证言,证明2009年2月7日凌晨4时在巡逻时发现福家园超市被盗的情况。

5、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出具的(2009)X号手印鉴定书一份,证明被盗现场洗发水瓶上提取指印是被告人王某某左手拇指所留。

6、鉴定结论,证明被盗香烟、洗发水、啫喱水的价值。

7、指认照片一组,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三)2009年5月21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X路厨具市场,将X号被害人李XX经营的商店玻璃门把手掰开后,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2200余元、富士通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400元)、不同品牌、包装的香烟14条(价值共计2310元)。案发后,赃物富士通牌笔记本电脑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财物被二人挥霍。

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对该起盗窃事实予以供述,关于盗得的赃物,其供述为:从商店里偷走了2200多元钱,一部手提电脑,还有十多条烟(好像有10元帝豪、紫盒黄某楼、10元红旗渠、白盒红塔山,还有什么品种、具体哪一种多少条记不清了),然后把手提电脑和烟装进了手提电脑的包里,掂着包走了。

2、被告人李某某对该起盗窃事实予以供述,与王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关于盗得的赃物,其供述为:在店里面柜子里找到了七、八条香烟,在那个收银台柜子里找到有2000多元钱,在收银台后面一个箱子上有一台笔记本电脑。

3、被害人李XX陈述,证明了自己经营的百货商店被盗的时间,被盗物品种类、数量、价值及报警的事实。

4、证人王XX、季X证言,证明2009年5月31日王某某将一部手提电脑放在二人租房处由其代为保管的情况。

5、鉴定结论,证明了被盗香烟、笔记本电脑的价值。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将涉案的笔记本电脑扣押及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7、指认照片一组,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曾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部分赃物被挥霍无法追回的工作笔录、被告人供述的部分盗窃事实无法查证的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又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盗窃犯罪中香烟和现金的数量提出的异议,经查,对数量的认定,除有被害人陈述外,还有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对抢劫犯罪提出的异议,经查,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可以看出,在被告人李某某返回前,被告人王某某已经多次试图挣开抓住其的被害人,但均未能成功,如果被告人李某某仅仅是用手推了被害人一下,被害人就松手倒地,与事实不符,且二被告人回到租房处后,对同案犯王某剑也说是在那里和人打了一架,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所犯抢劫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所犯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二被告人均系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在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因素:1、二被告人均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判处拘役三个月;3、二被告人均有一定认罪悔罪表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楚云鹤

人民陪审员宋保松

人民陪审员肖某

二OO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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