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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某,曾用名解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司机。

辩护人李某、梁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月3日5时许,被告人解某某驾驶豫x号跃进大货车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生物制药厂南11.5米处时,与刘××驾驶的豫x号解某大货车追尾相撞,致使乘坐豫x号货车的张××右大腿辗压毁损伤(行截肢术后),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重伤。豫x号解某半挂车修车费共计7510元。后解某某逃逸。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解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与前方车辆发生追尾相撞后弃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正常行驶无责任。张××系乘车人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刘××、李××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机动车登记表,汽车驾驶员登记表,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交通事故车损估价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解某某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后其未逃逸,但庭后又向本院递交了悔过书,愿意认罪伏法,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解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不具有逃逸行为,公诉机关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解某某有逃逸的行为。并提供解某某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张××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证人赵××、李××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未逃逸。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3日5时许,被告人解某某驾驶豫x号跃进大货车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生物制药厂南11.5米处时,与刘××驾驶的豫x号解某大货车追尾相撞,致使乘坐豫x号货车的张××右大腿辗压毁损伤(行截肢术后),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重伤。豫x号解某半挂车车损共计75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解某某及被害人张××均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解某某于2004年1月5日出院后离开郑州到上海,2008年12月23日在上海被公安民警抓获。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解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与前方车辆发生追尾相撞后弃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正常行驶无责任。张××系乘车人无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解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张××于2009年7月23日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解某某家属代解某某赔偿被害人张××人民币18万元,被害人张××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解某某关于案发当日发生交通事故经过的供述。

2、被害人张××关于案发当日其乘坐解某某驾驶豫x号大货车后发生交通事故的陈述。

3、证人刘××、李××的证言,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证实了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

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解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与前方车辆发生追尾相撞后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正常行驶无责任。张××系乘车人无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第x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该重新认定决定书对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维持。

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显示民警于2008年12月23日在上海市将解某某抓获。

7、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04)公法医活鉴字第X号鉴定书,显示张××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交通事故车损估价单,显示豫x号解某半挂车车损共计7510元。

8、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解某某逃逸的事实。

9、机动车登记表、汽车驾驶员登记表等证据附卷,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供的解某某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张××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被告人解某某未逃逸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证人赵××、李××证言亦无法证明被告人未逃逸的事实,且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等证据相悖,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解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其未逃逸及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解某某有逃逸行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被告人解某某逃逸,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且在庭审中查明被告人解某某在未接受交警部门调查的情况下离开事故发生地郑州到上海,证实了被告人解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并且被告人在开庭以后向本院递交了悔过书,愿意认罪伏法,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某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解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主动向本院递交悔过书,且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09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代理审判员柯冀军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顾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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