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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诉蔡某某、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甲,男,6岁。

法定代理人: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君,河南睢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蔡某某,男,46岁。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中段X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丁某某,男,55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升,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联通大厦一楼。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余某甲诉被告蔡某某、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追加被告申请等法律文书,原告余某甲在庭前撤回了对被告丁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余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君、被告蔡某某和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泰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甲诉称,2009年11月20日13时50分,被告丁某某驾驶豫x号宇通客车沿黄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倩源化妆门前,将原告余某甲轧伤,后送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几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蔡某某和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肇事司机丁某某是被告蔡某某的雇员,该车挂靠在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营,事故发生后蔡某某已预付赔偿款x元。肇事车辆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如判决商业险,由于车主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免赔15%。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三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余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一组:1、户籍证明1份;2、商丘市睢阳区东方办事处杨东村X组证明1份;3、东方派出所证明1份;4、前进派出所证明1份;5、商丘市梁园区第二幼儿园证明1份;6、商丘市X路第二小学证明1份,以上证据证明从2005年2月至2009年5月,余某甲跟随父亲余某乙在商丘市睢阳区杨庄暂住,2009年5月后在商丘市X路农行开发楼居住。从2006年到2009年先后在商丘市梁园区第二幼儿园和凯二小学读书,由此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二组:7、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丁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8、行车证1份,证明肇事车辆属于被告所有;9、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组:10、诊断证明1份;11、病历1份;12、出院证明1份;13、医疗费票据1张;14、交通费票60张及鉴定费票1张;15、伤残鉴定书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住院期间的花费及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蔡某某和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蔡某某和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余某甲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余某甲提交的证据第一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户口本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第二组中的证据13有异议,应按医保用药计算数额。对第三组中的鉴定费没有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余某甲从2005年开始在商丘市居住,其监护人也在城市居住,并有户口和工作,原告余某甲一直跟随其监护人余某乙生活,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对原告余某甲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20日13时50分,被告丁某某驾驶豫x号宇通客车沿黄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倩源化妆门前,将原告余某甲轧伤,后送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4天,支付医疗费x.9元,其伤残经鉴定构成九级,原告余某甲6岁,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被告蔡某某已支付原告余某甲x元。肇事车辆豫x号宇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蔡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x元的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丁某某驾驶豫x号宇通客车沿黄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倩源化妆门前将原告余某甲轧伤,责任认定丁某某负主要责任,余某甲负次要责任。被告蔡某某系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应对原告余某甲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x元的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余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x.24元和21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600元、医疗费x.9元、鉴定费8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某甲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x.9元、残疾赔偿金x.24元、护理费21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x.3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4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456.37元,被告蔡某某赔偿1410元。

二、因被告蔡某某已先行支付原告余某甲x元,故余某甲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须返还被告蔡某某x元。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伟

审判员张侠

审判员初宁

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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