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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庆市龙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案

时间:2001-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庆民初字第154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庆民初字第X号

原告大庆市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景斌,大庆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龙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原大庆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司昌荣,大庆市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市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市龙田建设开发有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景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司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庆市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999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位于万宝小区X-40#、2-41#、2-42#、2-43#住宅楼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规定如期施工并竣工。被告尚欠工程款(略).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两项合计为(略).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违约金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之本案判决生效止。

被告大庆市龙田建设开发区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尚欠工程款及违约金数额,认同原告的主张。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举证如下:

原告大庆市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举证: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大庆市万宝二小区住宅楼X-40#、2-41#、2-42#、2-43#楼工程结算汇总大表,时间是2000年1月14日,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大庆市万宝二小区X-40#、2-41#、2-42#、2-43#住宅楼优质工程证书,大庆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批准时间是1999年12月15日,大庆市建设委员会批准时间是2000年10月30日,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2001年5月15日单位往来明细帐一张,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略).4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大庆市龙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查明,经过原告举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

1999年3月18日,原告大庆市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庆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大庆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公司将大庆市万宝二区X-40#、2-41#、2-42#、2-43#住宅楼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1999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1999年10月15日,工程造价为(略)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施工并竣工,工程质量优良。被告以验收完毕。双方当事人结算时间是2000年1月14日。被告尚欠工程款(略).00元。

另查:大庆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公司于2001年3月5日更名为大庆市龙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大庆市龙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大庆市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市龙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庆市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略).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略).00元(从2001年1月14日至2001年8月29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两项合计为(略).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大庆市龙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立臣

代理审判员周亚芬

代理审判员贾荣富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翟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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