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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某某与张某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贵,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牛万岩,卧龙区司法局蒲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生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贵、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万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2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在南阳市X路紫山陵园交叉口处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某通事故,造成原告身受重伤,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85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发生某通事故的事实属实,但在事故中答辩人承担主要责任,现明确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原告赔偿答辩人各项费用共计x.85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2日8时50分,在南阳市X路紫山陵园交叉口处,原告生某某驾驶豫R-x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R-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某通事故,导致原、被告均受伤,事故发生某,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入住南阳万和医院治疗,住院25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支付医疗费x.83元,原告于2008年10月4日出院,出院后需继续休息三个月,另原告为民间艺人,月收入不少于1500元。

被告伤后入住南阳万和医院治疗,住院7天,住院期一人护理,支付医疗费3465.85元,被告无固定收入。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证人王光申、郭长东。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驾车发生某通事故造成双方人身均受到损害,现被告明确提出反诉,故双方应相互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应承担损失的70%,被告应承担损失30%。

原告住院治疗25天,出院后需休息90天,支付医疗费x.8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费按农民居民年纯收入3852元,应为527.67元,误工费按每月1500元计算115天,应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25天应25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15天应1150元,故原告的损失为x.83元+527.67元+3450元+250元+1150元=x.5元,根据双方应承担责任的比例,被告应支付原告x.85元。

被告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支付医疗费3465.85元,误工费按农村居民纯年收入3852元计算7天为73.86元,护理费按农村居民年纯收入计算7天为7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为7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为70元,故被告的损失为3465.85元+73.86元+73.86+70元=3753.57元,根据双方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原告应支付被告2627.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生某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生某某x.85元。

二、自判决生某后十日内,反诉被告(原告)生某某支付反诉原告(被告)张某某2627.50元。

上列义务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32元,反诉费150元共计1082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涛

审判员景坤

审判员鲁萌

二00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姚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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