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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甲、申春娥、张某某、高某乙、高某丙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

原告申春娥,

原告张某某,

原告高某乙,

原告高某丙,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原告高某甲、申春娥、张某某、高某乙、高某丙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原告高某甲、申春娥、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爱玲,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秋霞、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申春娥、张某某、高某乙、高某丙诉称:1、请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支付原告基本保险金额x元以及年度分红和利息,并支付3倍意外风险保险金x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辩称: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已经进行了充分了解,自愿投保,双方签订的投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由于投保人无证驾驶机动车车辆发生车祸死亡,根据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无驾驶执照驾驶交通工具,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身故,被告不负保险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第5条第3项的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身故,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不能双项计算。

经审理查明:投保人高某争系原告高某甲、申春娥的儿子,张某某的丈夫,高某乙、高某丙的父亲。2009年10月3日23时许,高某争在310国道x+360M处,驾驶本人的大阳90型黑色二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另一人驾驶的一辆摩托车碰撞,造成高某争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人逃逸。高某争生前于2008年2月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偃师市支行顾县营业所办理投保“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15份,保险期限5年,并交纳保费x元,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满日2013年2月2日。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投保单下方印制有格式的“投保人声明与授权”载明:1、本人特此声明及同意:向贵公司投保上述保险,对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等各项规定均已了解,对产品说明书及分红保险声明(仅限于分红、万能、投资连结类保险)均已了解,所填投保单各项内容均属事实。以上陈述及本声明将成为签发保险单的依据,并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如有不实告知,贵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事故依法确定是是否承担保险责任。2、本人谨授权凡知道或拥有任何本人或被保险人健康及其它情况的任何医生、医疗机构、保险公司、其它机构人士、均可将所需有关资料提供给贵公司。3、本人同意授权贵公司及银行或邮政储蓄机构从本人指定账户中以约定的方式和金额按期扣取每期保险费。该投保单上加盖了中国农业银行偃师市支行顾县营业所业务专用章,并有投保人高某争签名。2009年10月3日高某争死亡后,其亲属以高某争在被告处投有保险,要求予以理赔。被告以投保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车祸死亡,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另查明:投保人高某争所投保险金应分红利162.31元及利息4.4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被告提交的1份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甲、申春娥的儿子,张某某的丈夫,高某乙、高某丙的父亲高某争生前按约定交纳了相关保险费,与被告已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依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在其保险合同签订后,未能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特别是在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与授权”中,对其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仅作了隐性声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所要求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交出对投保人进行过书面告知和询问或向投保人作出过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的证据,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x元的年度分红及利息,3倍意外风险保险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已经进行了充分了解,投保人无证驾驶机动车车辆发生车祸死亡,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基本保险金额x元系重复计算,对原告超出合同约定理赔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高某甲、申春娥、张某某、高某乙、高某丙其亲属高某争身故保险金x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高某甲、申春娥、张某某、高某乙、高某丙其亲属高某争保险金x元的年度应分红利162.31元及利息4.46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甲、申春娥、张某某、高某乙、高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柱

审判员贾亚斌

审判员韩应周

二○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丽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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