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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武某某、袁某某,第三人刘某甲、刘某乙物权确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武某某、袁某某,第三人刘某甲、刘某乙物权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南乐县X街X村农民,西街X村委会曾在小康村为第三人划分了一片宅基地,第三人一直未建房使用,后因第三人刘某甲之次子上学经济困难,第三人欲卖掉该宅基地。王某某之夫,谢某某之父谢某军(已故),经刘某习介绍于1999年8月14日以x元价格购买了第三人享有使用权的,位于南乐县X村X号路第X排第9家宅基地一片,该宅基属集体土地,东西长14.1米、南北长36米。谢某军和第三人于当日履行了付款及交付手续,并签订了书面协议。谢某军购买该宅基地后一直未在该宅基地上建房。2008年10月23日,经谷永利介绍,王某某、谢某某将该宅基地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武某某、袁某某,武某某和王某某签订了书面协议,武某某、袁某某支付给王某某、谢某某现金x元。武某某、袁某某在该宅基地上准备建房时,第三人出面予以阻止。

原审另查明,谢某军为购买该争议的宅基地,于1999年8月10日借案外人王某锋现金x元,约定月利率1分5厘,该款于2009年8月10日由王某某一次性偿还给了王某锋本息合计x元。

原审认为,本案所争议的宅基地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该土地各方当事人均无权转让,两份转让协议均为无效协议,依法予以撤销。武某某、袁某某因购买宅基地的x元和利息损失,应由王某某、谢某某返还给武某某、袁某某。虽然谢某某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武某某、袁某某将宅基地款支付给了谢某某,谢某某负有返还该款的义务。武某某的x元利息损失应自2008年10月23日(其购买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王某某购买第三人宅基地时的本息损失,因王某某借贷案外人王某锋现金x元,约定月利率1分5厘,应按王某某的实际损失予以计算,因王某某已在2008年10月23日得到了武某某、袁某某给其的宅基地价款x元,王某某的2008年10月23日之前的利息损失,应从1999年8月14日计算至2008年10月23日,共计110个月,利息为x元(x×1.5%×110个月)。王某某的2008年10月23日之后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三人刘某甲、刘某乙返还王某某、谢某某现金x元(x元+x元)。虽然第三人刘某乙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其对该争议的宅基一直主张权利,故第三人刘某乙也应负有返还该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和被告王某某之夫谢某军与第三人刘某甲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均为无效协议。二、被告王某某、谢某某返还原告武某某、袁某某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止)。三、第三人刘某甲、刘某乙返还被告王某某、谢某某现金x元(本金x元+利息x元)及利息(按本金x元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止)。上述各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武某某、袁某某负担900元,王某某、谢某某负担900元,刘某甲、刘某乙负担900元。”

谢某某上诉称,本案所涉宅基地是王某某之夫购买的宅基地,不是王某某与谢某某共同所有,谢某某不具有出卖人的资格,不是谢某某与母亲共同将宅基地卖给了武某某、袁某某。谢某某收取武某某款项只是代理其母亲收取款项,不应当据此承担返还钱款的责任,应依法改判原审中的还款义务及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

武某某、袁某某辩称,宅基地购买款是交给了谢某某,谢某某应当和其母亲共同承担返还的责任。

第三人刘某甲、刘某乙辩称,宅基地买卖协议是无效协议,同意返还王某某x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不得私自转让,原审确认刘某甲与谢某军,王某某与武某某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与武某某签订宅基地买卖协议后,武某某、袁某某将购买宅基地的款项交付给了谢某某,谢某某转交给其母亲王某某,王某某应向武某某、袁某某返还x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谢某某的收款行为是代理其母亲行使的一种委托代理行为,不能据此认定谢某某具有对该宅基地使用权有处分权,因此原审认定谢某某应当与其母亲共同承担向武某某、袁某某返还x元及利息损失不当。同理,谢某某不承担义务也不享有权利。第三人刘某甲、刘某乙应以王某某实际损失向其返还现金x元及利息(以x元为本金,自2008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谢某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谢某某负有返还义务并享有权利,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南乐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武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和王某某之夫谢某军与第三人刘某甲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均为无效协议。

撤销南乐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王某某返还武某某、袁某某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止)。

第三人刘某甲、刘某乙返还王某某现金x元(本金x元+利息x元)及利息(以x元为本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止)。

上述第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武某某、袁某某对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2700元,由武某某、袁某某负担900元,王某某负担900元,刘某甲、刘某乙负担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武某某、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和培斋

审判员董会平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杨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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