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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盗窃于2011年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2月12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郑州市中原区锦艺•国际华都建筑工地,使用钳子撬开工地地下室房间门及材料柜,盗窃电线5盘,后在离开工地时被工地值班人员发现,并当场查获被盗电线。该被盗电线系未拆封使用的新电线,购价每盘256元,共计1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福建二建郑州锦艺•国际华都一期工程的情况说明,证人董某某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清单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刘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刘某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2日后,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伟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孙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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