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任郑州市××××××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辩护人唐某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至6月期间,时任郑州市××××××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的被告人缪某某向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价值12.44万元的60套联轴器系列产品。2008年8月25日,被告人缪某某以郑州市××××××有限公司名义从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取走货款4.62万元占为己有并逃匿。2008年10月20日郑州市××××××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2009年3月31日,公安民警在郑州市X街泡馍馆将在此吃饭的缪某某抓获。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缪某某的家属向郑州市××××××有限公司退还赃款4.62万元,郑州市××××××有限公司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郑州市××××××有限公司报案材料,郑州市××××××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合伙协议,郑州市××××××有限公司销售额汇总表、发货记录、应收账款明细账、记账凭证,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人缪某某向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书写的收到条,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李××、袁××的证言,河南大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身为郑州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缪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家属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缪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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