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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美高模特经纪有限公司与河南直通电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美高模特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经纬公寓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直通电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春贵,河南怡龙(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怡龙(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美高模特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高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南直通电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直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上诉人直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贵、王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7日,美高公司、直通公司就114延伸业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美高公司114行业首查为期三年,首报首查范围包括时装模特,广告模特,平面模特,人体彩绘模特,手摸,脚摸,腿模,发型摸特等,当顾客咨询以上业务范围时,都可以直接查到美高公司业务电话,经营范围三年内不允许其他公司登记行业首查及产品查询。2006年3月29日,直通公司向美高公司出具了114延伸业务登记单,登记单记载:机主名称河南美高模特经纪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经纬公寓X号,登记电话x,具体产品为模特公司,期限三年,自2006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终止,单价600元每月。美高公司、直通公司均在登记单上盖章确认。2006年4月1日,美高公司依约给付直通公司x元。2006年6月28日,美高公司向网通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申请电话变更,将登记电话变更为x。2007年3月19日,美高公司向网通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申请地址变更,将登记地址变更为郑州市X路X路口凯旋门大厦c座2112房。号码为x电话自2007年3月起开始欠费,2007年5月停机。诉讼中,美高公司提交了吴某某拨打X号查询通话录音,该录音显示,2007年11月,其拨打114电话导航查询模特公司时,114电话导航提供美高公司首报业务登记电话x,查询其他内容为未登记。2007年12月,其拨打114电话导航查询模特公司时,114电话导航不再为美高公司提供首报业务。另查明,直通公司系114电话导航业务代理商,直通公司与网通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现名称为中国联合网络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签定有114电话导航业务代理书。

原审法院认为:美高公司、直通公司就办理114延伸业务达成一致后,美高公司依约向直通公司交纳了三年的服务费用x元,直通公司应当保证美高公司在约定期限内享有该项服务。根据美高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据显示,自2007年12月,114电话导航不再为美高公司提供该项服务,直通公司应当将所收取的美高公司2007年12月至2009年4月1日的服务费用退还美高公司,美高公司所登记的电话停机并不能成为直通公司不为美高公司提供服务的理由,具体应为9600元(16月×600元/月)。对于美高公司请求的其余服务费用,美高公司以未提供服务主张要求返还,但根据美高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2007年12月前,114电话导航为美高公司提供了模特公司产品首报首查服务,该服务符合美高公司、直通公司在114延伸业务登记单中具体产品为模特公司的约定,美高公司与直通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对业务内容的约定与其后双方确认的延伸业务登记单约定不符,应以延伸业务登记单载明的为准。美高公司称未提供服务与事实不符,故对美高公司请求退还其余服务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美高公司请求的房屋租金和人员工资损失,因该费用属美高公司正常经营费用支出,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美高公司要求直通公司赔偿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于直通公司辩称的美高公司起诉主体错误问题,美高公司在约定服务期间,向实际提供服务的网通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申请将美高公司、直通公司合同中约定的电话、地址变更,并未与网通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形成新的合同关系,直通公司称起诉主体错误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河南直通电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河南美高模特经纪有限公司服务费9600元。二、驳回河南美高模特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美高公司负担848元,直通公司负担202元。

美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对“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与其后双方确认的延伸义务登记约定不符,应当以延伸义务登记单载明的为准…。”的认定是错误的。双方的补充协议是对延伸业务的补充,是延伸义务单的组成部分。直通公司应当以补充协议为准为美高公司提供符合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服务。直通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给美高公司提供服务,应当退回所有费用,并承担因此给美高公司造成的损失。

直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直通公司与美高公司发生纠纷的原因是美高公司单方取消了协议中约定的受询电话号码,造成直通公司不能向社会公众提供已停机的号码供其查询,此系美高公司主观故意违约造成的,应由美高公司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及后果。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美高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5年12月17日,美高公司与直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2006年3月29日,直通公司和美高公司共同确认的114延伸业务登记单,均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以2007年12月前,114电话导航为美高公司提供了模特公司产品首报首查服务,该服务符合双方在114延伸业务登记单中约定的具体产品为模特公司的认定是正确的。美高公司以直通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给美高公司提供服务,应当退回所有费用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美高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据能够认定自2007年12月,114电话导航没有再为美高公司提供该项服务,故直通公司应当将所收取的美高公司2007年12月至2009年4月1日的服务费用退还美高公司。故直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河南美高模特经纪有限公司负担525元,河南直通电讯有限公司负担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李某红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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