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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李某甲、杨某某盗窃、徐某某掩饰、隐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2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国豪(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2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2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别名徐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8月2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李某甲、杨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需要,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要求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传才、张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苗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共谋后,在新亚集团造纸六厂造纸车间二楼配电室夹层内盗窃废旧的电缆线。后将电缆线内的铜以24.5元的价格卖至新乡县X镇X村收购部,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1102元。

2010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苗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共谋后,在新亚集团造纸六厂造纸车间二楼配电室夹层内盗窃废旧的电缆线。后将电缆线内的铜以24.5元的价格卖至新乡县X镇X村收购部,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1020元。

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苗某某、李某甲、杨某某、牛宗鹏(另案处理)共谋后,在新乡县X镇新亚集团造纸六厂造纸车间二楼配电室夹层内盗窃废旧的电缆线。后将电缆线内的铜以24.6元的价格价格卖至新乡县X镇X村收购部,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1156元。

2010年8月23日晚,被告人苗某某、李某甲共谋后,在新乡县X镇新亚集团造纸六厂仓库西门外盗窃废旧的电缆线,被保卫科的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3870元。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某、李某甲、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被告人苗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在第四次盗窃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略)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苗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徐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苗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对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苗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积极主动将赃款全部退回;3、被告人苗某某系初犯,没有前科,建议对被告人苗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苗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共谋后,在新亚集团造纸六厂造纸车间二楼配电室夹层内盗窃废旧的电缆线。后将电缆线内的铜以24.5元的价格卖至新乡县X镇X村收购部,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1102元。

2010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苗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共谋后,在新亚集团造纸六厂造纸车间二楼配电室夹层内盗窃废旧的电缆线。后将电缆线内的铜以24.5元的价格卖至新乡县X镇X村收购部,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1020元。

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苗某某、李某甲、杨某某、牛宗鹏(另案处理)共谋后,在新乡县X镇新亚集团造纸六厂造纸车间二楼配电室夹层内盗窃废旧的电缆线。后将电缆线内的铜以24.6元的价格卖至新乡县X镇X村收购部,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1156元。

2010年8月23日晚,被告人苗某某、李某甲共谋后,在新乡县X镇新亚集团造纸六厂仓库西门外盗窃废旧的电缆线,被保卫科的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盗窃未能(略)逞。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3870元。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回新亚集团造纸六厂,并(略)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图、现场照片、价值评估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退款证明等书证。证人王xx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苗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李某甲、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徐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苗某某、李某甲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其于2010年8月伙同杨某某、牛宗鹏(另案处理)在新亚集团白卡纸厂造纸车间二楼配电室另外三次盗窃电缆线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本院查证属实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的被告人苗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四、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苗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李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杨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徐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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