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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民一初字第112号原告蒋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胡某乙、肖某丙(反诉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郴州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乙(反诉原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肖某丙(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胡某乙之表兄。

委托代理人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胡某乙之弟。

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李某某女婿。

原告蒋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胡某乙、肖某丙(反诉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被告(反诉原告)胡某乙、肖某丙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反诉,2009年4月27日本院依职权追加李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某萧、邓勤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胡某文担任记录。原告蒋某某(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邝某某、廖某某和被告胡某乙(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胡某丁,第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丙(反诉原告)及第三人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反诉被告)诉称:2008年9月4日,经当事人双方协商,经被告胡某乙、肖某丙(简称为甲方)提供原租合同,李某兵与肖某丙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原告蒋某某(简称为乙方)相信了被告,双方签订了空门面转让合同,转让费x元,合同签订后即付清转让费。合同附加条件:假如合同到期房东将门面收回,找甲方负责。被告肖某丙在收押金条注明:如果2009年2月29日以后的房租高于2000元一个月,不愿意租就退还押金、门面转让金。门面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对门面进行了简单装修,用去装修费9524元,并购进货物,进行了经营,每个月按原合同规定的时间向房主交了租金1000元。2009年2月29日原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房东要提高门面租金3800元,经原告与房东协商未成,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推卸责任。最后一次在2009年3月1日有房东、原告、被告三方协商未成,才被迫终止租赁合同,原告将门面里的存货搬走。3009年3月3日将门面锁匙交肖某丙,事后,经查原始合同房东是李某某,租户是胡某乙。被告在与原告签订门面转让合同时,被告提供的原始合同是李某兵与肖某丙是一份假合同。门面转让合同签订时,被告的承诺的租金不能实现,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x.50元的巨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胡某乙、肖某丙在与原告签订门面转让合同,所持有的原租赁合同是一份假合同,蒙骗了原告,属欺诈行为。并在门面转让合同以及押金条中的虚假承诺,骗取原告的信任,签订门面转让合同,使该合同终止不能履行,造成原告在半年经济损失x.50元,责任在被告的欺诈行为所致,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条、第52条(一)(三)款、第58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门面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退还门面转让费x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门面装修费9524元,货物库存x元,利息损失费2643.58元。4、一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8年9月4日被告胡某乙与原告蒋某某签订的《门面转让合同》,拟证明合同到期后蒋某某与房东签订合同,合同到期房东将门面收回,找胡某乙负责继续签订租赁合同,胡某乙收取门面转让费x元的事实;

2、2008年9月3日被告胡某乙签名的收条,拟证明原告蒋某某交门面转让押金1000元;胡某乙承诺蒋某某于2009年2月29日合同到期后,房租不得高于2000元一个月,否则,蒋某某不愿承租门面,胡某乙就退回押金及门面转让金x元的事实;

3、2006年10月9日李某兵与肖某丙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拟证明蒋某某承租转让门面时,胡某乙提供的原始租赁合同,是一个李某兵与肖某丙签订的假合同的事实;

4、2008年1月1日第三人李某某与胡某乙签订的《租房合同》,拟证明转让门面时胡某乙隐瞒了原始合同,此合同是正式租赁合同;

5、2009年3月3日被告肖某丙出具的钥匙收条,拟证明续签门面合同时,房东要求租金提高到每个月3800元,无法按胡某乙原来承诺的每个月不高于2000元租金承租后,肖某丙强行收回门面及门面钥匙的事实;

6、第三人李某某之女李某枝所写的收条,拟证明李某枝收取蒋某某6个月的门面租金及水、电费的事实;

7、原告蒋某某购装修材料清单,拟证明原告蒋某某购门面装修材料共计9524元;

8、门面装修后的照片,拟证明原告蒋某某承租后对门面进行了装修的事实。

9、存货清单,拟证明门面到期后,原告蒋某某还有存货价值x元;

10、存货照片,拟证明到期门面退出后,原告蒋某某还有存货的事实;

11、进货清单,拟证明蒋某某进货渠道正规,及货物的价格;

1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胡某乙、肖某丙(反诉原告)辩称:2008年9月4日胡某乙与蒋某某签订的《门面转让合同》是经双方协商并经房东同意才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2006年10月6日李某兵与肖某丙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未对2008年9月4日胡某乙与蒋某某签订的《门面转让合同》产生任何影响,未对蒋某某产生任何利益损害。2008年9月4日胡某乙与蒋某某签订的《门面转让合同》中的租赁期限(2009年2月29日到期)、每月租金1000元、房租押金1400元等,都是依据2008年元月1日胡某乙与李某某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约定的。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胡某乙、蒋某某、房东三方从未发生任何争执。胡某乙既没蒙骗蒋某某,更无欺诈行为。胡某乙没有在收押金条注明:如果2009年2月29日以后的房租高于2000元一个月,不愿意租就退还押金和门面转让金。不存在虚假承诺。蒋某某未能与房东续签合同,胡某乙没有任何责任。正如蒋某某所说:“最后一次在2009年3月1日有房东、蒋某某、胡某乙三方协商未成,才被迫终止租赁合同,蒋某某将门面里的存货搬走”《门面转让合同》中约定“甲方负责乙方继签合同”,甲方(胡某乙)已负了责。蒋某某未能与房东续签合同的原因是“2009年2月29日原签订租赁合同到期后,房东要提高门面租金到3800元”而不是“全同到期房东将门面收回”。

被告胡某乙、肖某丙(反诉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答辩主张。

反诉原告胡某乙、肖某丙诉称:胡某乙、肖某丙与蒋某某于2008年9月3日达成门面转让意向。蒋某某交定金1000元给胡某乙,双方电话通知房东得到肯定后,于9月4日签订门面转让合同。合同内容有:1、租赁合同2009年2月29日到期后蒋某某与房东续签租赁合同。2、租赁合同期内房租不变。3、租赁合同到期后房东将其收回自用,胡某乙负责。4、胡某乙把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押金票、电话机押金票、收据一并移交蒋某某。转让费总计x元。蒋某某当时交x元,《收条》抵现金1000元,余款1000元,留一《欠条》给胡某乙。《欠条》约定与房东续签租赁合同后还清。遂胡某乙、肖某丙将门面交付于蒋某某使用。门面租赁合同、水电费收据、门面房租7月、8月份收据,以及相关的押金票据等等一并交接。胡某乙忘记收回《收条》。蒋某某与其姐姐蒋某兰合伙,2008年9月6日对其门面进行装修,2008年9月4日到2009年2月29日期间蒋某某正常使用门面营业,按时交纳房租每月1000元及水电费、税费等。2009年2月到2009年3月3日期间,由胡某乙、肖某丙多次牵头,邀房东和蒋某某续签门面租赁合同。他们双方因门面租金未能够达成一致,合同没有续签。胡某乙、肖某丙多次催讨门面转让金余款1000元,蒋某某一直推诿不给。2009年3月3日,蒋某某放弃续签合同的优先权利,交回门面,退回门面租赁押金1400元,租赁合同终止。2008年9月4日至农历年底,胡某乙在其门面门口摆摊甩货,与蒋某某、蒋某兰进夕相处,情同姐妹。由于她们是合伙经营,姐妹各有打算,经常吵架,姐姐想随其男友另创业,妹妹身怀有孕,不便劳作。姐妹散伙之意曾某胡某乙述说多次。2009年3月10日蒋某某以门面转让合同无效为由,将胡某乙、肖某丙诉至贵院,其诉状多处与事实不符。一、蒋某某提供的2008年9月3日《收条》系伪造:1、《收条》本应在抵门面转让金时由胡某乙收回,却被蒋某某在移交票据时一并卷走。2、《收条》除签名是胡某乙笔迹处,其他内容均由蒋某某书写;蒋某某有隔行署名的习惯,留给胡某乙的《欠条》就是隔行署名的。蒋某某提供给法院的《收条》当时也是隔行署名的,后来在空行伪造添加“如果2009年2月29日以后的房租高于2000元一个月不愿意租就退还押金及门面转让金”。3、9月3日蒋某某只是交定金1000元,并未交门面转让金,怎么会有退还门面转让金的可能。4、蒋某某明知胡某乙不是房东,胡某乙也知蒋某某不是房东,根本无权也不可能承诺2009年2月29日以后的门面租金。二、蒋某某提供的2006年10月9日肖某丙与李某兵的门面租赁合同,与此案毫不相干。蒋某某提供的2006年10月9日肖某丙与李某兵的《门面租赁合同》,本是交税务局备案的,与押金票放在一起,移交押金票时被蒋某某卷走。且此合同多处与门面转让合同不吻接。1、起止日期是2006年10月9日至2008年12月31日。2、门面租金是360元每月。3、门面押金是360元。李某某与胡某乙2008年1月1日签定的《租房合同》跟《门面转让合同》及后来双方实际履行却处处衔接。1、起止日期是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29日。2、门面租金是1000元每月。3、门面押金是360元。三、蒋某某提供的2008年9月4日门面转让合同,有更改。蒋某某提供的2008年9月4日《门面转让合同》其中明显添加“X号”字样,笔迹粗细不一样,而“54”只是在李某某与胡某乙2008年1月1日签订的《租房合同》出现过,蒋某某误认为是门牌号码。2008年9月4日蒋某某与胡某乙签订的《门面转让合同》及附件《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根本不存在蒋某某所说的欺诈行为。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也履行了自己的一些义务,蒋某某自愿放弃与房东续签合同的权利。蒋某某理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把余款1000元交清给胡某乙,《门面转让合同》自行终止。四、因蒋某某申请宜章县人民法院冻结肖某丙存款x元(宜章县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宜民一初字第112-X号),造成肖某丙不小的损失,肖某丙不放弃向蒋某某索赔的权利。为此,反诉原告胡某乙、肖某丙依法提请法院:1、判令《收条》作废。2、判令《门面转让合同》和附件《欠条》有效,责令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交清余款1000元,利息50元。3、判令被反诉人付给反诉人因冻结银行账号带来的经济损失1元。4、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此次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反诉,胡某乙、肖某丙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3、2008年9月4日胡某乙与原告蒋某某签订的《门面转让合同》,拟证明门面于2008年9月4日交付蒋某某使用;

14、2008年9月4日蒋某某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蒋某某欠胡某乙1000元的事实;

15、胡某乙、肖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16、胡某乙与蒋某某签订《门面转让合同》时的初稿,拟证明胡某乙有隔行签名的习惯,及证明胡某乙与蒋某某并没有按初稿签订合同;

17、2008年1月1日李某某与胡某乙签订的《租房合同》,拟证明胡某乙没有欺骗原告;

反诉被告蒋某某辩称:一、被答辩人胡某乙、肖某丙在反诉状称“蒋某某提供的2008年9月3日《收条》系伪造”。又称:蒋某某有隔行署名的习惯,留给胡某乙的(欠条)就是隔行署名的。以收条草稿来推定没有事实根据的,没有法律效力。本收条是胡某乙亲手签的名,真实意思的表示。你讲系伪造的就举证,不能不讲良心乱讲,实质是一种赖帐行为。二、被答辩人在反诉状中称“蒋某某提供的2006年10月9日肖某丙与李某斌的租赁合同,与此案毫不相干”。这是被答辩人的一种耍赖行为。被答辩人从道德、良心上讲,在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在2008年9月4日门面转让合同时,所提供的原始租赁门面合同,就是肖某丙与李某斌的门面租赁合同,给答辩人蒋某某的,再未提供其他原始合同,口头约定房租每个月1000元。被答辩人胡某乙、肖某丙提供的是一份假合同,怎么无关,是属一种欺诈行为,所签订门面转让合同是无效。三、被答辩人胡某乙、肖某丙在反诉状中称“蒋某某提供的2008年9月4日门面转让合同有更改”。门面转让合同上加上X号,那是交水、电费的号码,为了便于答辩人蒋某某交水、电费才写了X号,当时,双方当事人都在场。反诉人讲:她那一份不写了,反正是你去交水、电费。现在反诉人提出来合同有更改,是没道理的,而且加是写X号你在场,而且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四、被答辩人胡某乙、肖某丙在反诉状中称“冻结银行帐号带来经济损失1元”。这是答辩人蒋某某维护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是正确的,错和对由法庭判决来定。五、被答辩人胡某乙、肖某丙提出“《门面转让合同》和附件《欠条》有效,责令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交清余款1000元,利息50元。”被答辩人胡某乙、肖某丙与人恶意串通签订的假合同,欺骗答辩人蒋某某签订门面转让合同无效。欠条1000元,是附条件的合同到期至2009年2月29日止,签不到合同1000元不能返还,应依法按无效合同处理。六、被答辩人胡某乙、肖某丙在反诉中称“因为邝某某(系蒋某某一方的姐夫)挑拨离间,耍诉师之痞,无事生端,唆使蒋某姐妹来与胡某乙对簿公堂”,原告蒋某某起诉胡某乙是他的权利与邝某某无关,在反诉中指名道姓是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这是对邝某某文诽谤、污辱行为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证据证明,被答辩人胡某乙、肖某丙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被答辩人胡某半、肖某丙以欺诈行为骗取答辩人蒋某某与其签订门面转让合同,收条中的承诺也是一种欺骗行为。因此,当事人双方签订门面转上合同无效。请求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胡某乙、肖某丙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蒋某某就本案反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一、本人(房东)门面的租赁情况:2008年1月1日本人将自家门面壹间租赁给胡某乙,租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29日止。该租赁合同第4条约定:租用期租户如将此门面转租,必须有经房东同意,重新签订合同,期内租金不变,押金退还乙方,甲方另收一个月房租。二、本人(房东)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租户胡某乙在租赁期内未经本人同意,擅自转租于他人,甚至转租行为本人根本不知晓。

为支持其陈述意见,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8、2008年1月1日李某某与胡某乙签订的《租房合同》,拟证明李某某只与胡某乙有租赁关系,且门面不能擅自转租他人。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胡某乙、肖某丙(反诉原告)对证据1中“地址:东长街X号”有异议,认为多了“X号”几个字,对其他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收条中的“2009年2月29日”是由“2009年3月1日”改动而来,且“如果2009年2月29日以后的房租高于2000元一个月不愿意租就退还押金及门面转让金”这段内容是蒋某某后来加上去的,收条是蒋某某写的,胡某乙只是在收条上签了名;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没有异议;对证据6-11,被告胡某乙、肖某丙认为是否如蒋某某所述的情况,被告胡某乙、肖某丙不清楚;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某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000元是要待胡某乙能帮蒋某某续签合同后才生效;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是初稿,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证据使用;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这份合同是胡某乙、肖某于2009年3月2日才提供出来的,蒋某某一直不知道有这份合同;第三人对第3份证据进行了说明,2006提10月9日确实签订了合同,但合同内容第三人不清楚,由于当时李某兵有病,2007年12月31日以后就终止了这份合同,认为第4份证据是真实了,认为第6份证据是事实,但第三人是收胡某乙的钱,因合同是与胡某乙签订的,对其他的证据第三人就不清楚了;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某与被告胡某乙、肖某丙对证据18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案认证如下:证据1-2、4-6、12-15、17-1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16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7-1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1月1日,第三人李某某与胡某乙签订《租房合同》,将自已所有的位于宜章县X镇X街的门面壹间租赁给胡某乙,《租房合同》的内容中第1条规定:“甲方租给乙方门面,规格54,租金每月1000元,水电费由乙方自负,电表起数4984度,水表起数479吨,房租每月15日门交清,租期—年,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29日止。租房押金1400元,到期不续租押金退还乙方。”第4条规定:“租用期乙方如将此门面转租,必须经甲方同意重新签订合同,期内租金不变,押金退还乙方,甲方另收一个月房租。”2008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商议转租门面事宜,原告蒋某某交给胡某乙门面转租押金1000元。2008年9月4日,胡某乙在未经李某某同意的情况下,胡某乙、肖某丙与蒋某某签订《门面转让合同》,将该门面转租给蒋某某,合同主要内容为:“经协商甲方把空门面转让给乙方,乙方按甲方的合同截止到2009年2月29日,合同期过期之后,由乙方自己与房东签约;附加:假如合同到期房东将门面收回,找甲方负责;甲方负责乙方继签合同(合同期内房租不变);甲方把门面合同、押金票、房租押金票转给乙方;2008年9月4日之前门面所有的税收、纠纷与乙方无关;转让费x元整叁万肆仟肆佰捌拾玖元整已交清,2008年9月4日。”在签订合同后蒋某某付给胡某乙现金x,加上前一天付的1000元押金,蒋某某实际付给胡某乙、肖某丙门面转让费现金x元,同时转给蒋某某的有电话机四台、IP电话计费器一个、塑料桶一个、小矮柜一个,电话机押金票一张、房租押金票一张,衣架若干等物品。蒋某某随即将门面进行装修后营业,并按时交纳房租及水电费、税费等,但每次交纳房租时,均是由胡某乙在场,然后蒋某某将房租交给房东,房东不知门面已转让。2009年2月29日合同到期后,胡某乙、肖某丙与房东和蒋某某商议续签门面租赁合同不成,蒋某某将门面钥匙给胡某乙转给房东,房东将1400元押金退给蒋某某,蒋某某将门面内的货物搬走,李某某将门面出租给他人。蒋某某遂诉至法院。胡某乙、肖某丙当庭表示放弃自己反诉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首先,本案需要解决的是胡某乙、肖某丙与蒋某某签订《门面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胡某乙与第三人李某某签订的《租房合同》第4条约定:“租用期乙方如将此门面转租,必须经甲方同意重新签订合同,期内租金不变,押金退还乙方,甲方另收一个月房租。”承租人胡某乙、肖某丙未经出租人李某某的同意私自将承租的门面转租给蒋某某,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及与出租人的约定,故胡某乙、肖某丙与蒋某某签订的《门面转让合同》无效,本院对蒋某某请求判令门面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是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胡某乙、肖某丙与蒋某某签订的《门面转让合同》无效,胡某乙、肖某丙基于该合同获得的门面转让费x元应当退还给蒋某某,蒋某某基于该合同获得的电话机四台、IP电话计费器一个、塑料桶一个、小矮柜一个、电话机押金票一张、房租押金票一张、衣架若干等物品,应当返还给胡某乙、肖某丙,但本案中房租押金票已退还给出租人李某某,蒋某某已获得退还的押金1400元,该1400元应当抵扣门面转让费,因此胡某乙、肖某丙还应退还蒋某某门面转让费x元,蒋某某应该退还胡某乙、肖某丙电话机四台、IP电话计费器一个、塑料桶一个、小矮柜一个、电话机押金票一张、衣架若干等物品。故本院对蒋某某的要求判令被告退还门面转让费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胡某乙、肖某丙还应退还蒋某某门面转让费x元。关于本案中的过错问题,胡某乙、肖某丙与蒋某某签订《门面转让合同》时,胡某乙、肖某丙虽然未出示胡某乙与李某某签订的《租房合同》,但从胡某乙、肖某丙与蒋某某签订《门面转让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蒋某某对胡某乙与李某某签订的《租房合同》是有一定了解的,双方未在出租人在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签订无效的《门面转让合同》,应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既各承担50%的责任。案中蒋某某要求胡某乙、肖某丙赔偿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供其究竟造成了多大损失的评估报告,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遭受了x.58元的经济损失,对其具体损失额,本院无法确认,故对于蒋某某要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门面装修费9524元、货物库存x元、利息损失费2643.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本案当中的反诉问题,胡某乙、肖某丙在法庭辩论过程当中,已当庭表示放弃自己的所有诉讼请求,这是胡某乙、肖某丙对自己民事权益进行处分的权利,且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其他人的利益,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本案的反诉部分不再作出处理。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胡某乙、肖某丙(反诉原告)于2008年9月4日签订的《门面转让合同》无效;

二、被告胡某乙、肖某丙(反诉原告)返还原告蒋某某(反诉被告)门面转让费x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蒋某某(反诉被告)负担800元。由被告胡某乙、肖某丙(反诉原告)负担1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邓勤学

审判员曾某萧

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胡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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