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章中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章县X镇X村委会第6村X组。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城关镇X村X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宜章县X镇X村委会第6村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勤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国萧、人民陪审员黄某球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1962年出生,是宜章县X镇X村X组村民,1979年参加生产队劳动拿工分,是该组正式劳力。1981年原告所在的生产队即东门村X组分田土到户单干,原告家有3个劳力,按劳力分得生产队总田土的3/28,即原告有1/28。原告出嫁后,户口仍是在东门村X组,具备该组居民资格,原告的责任田也未被收回,也未在丈夫的村里分得土地。现组里“邓家冲”的一片土地被征用。宜章县城建房地产公司和圆项目部与东门村X组达成协议:以每套面积约120平方米的28套住房给东门村X组作为征地补偿。组里开会讨论决定,按当时分田到户时28名劳力每人1套,不管死、嫁都有权分配,楼层由抽签决定。现房屋已建,组里的成员都已参加分配并已抽签选好了房,原告去抽签时,组里以原告已外嫁为由,不准原告抽签参与分配。村里与原告条件一样出嫁在外的都已分了房子。请求判令被告宜章县X镇X村第X组分给原告李某某安置房1套。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其的基本身份;2、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户口所在地是东门村第6村组;3、住房分配表,拟证明28套住房分配楼层;4、车库面积,拟证明28套住房配套车库面积数据;5、对原告母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所在的村组X年分田到户时分田状况及户口情况;6、对原告父亲的调查笔录,所证明事项与证据5相同;7、宜章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已调解离婚。
被告宜章县X镇X村委会第6村X组称:原告李某某不是东门村X组分田到户时的劳力。原告诉状所述,东门村X组的分配方案是按分田到户时的劳力,确实,东门村X组一直以来都是按这个分配方案,生不增加,死不减少。东门村X组一直以来都是27个劳力,历年来组里的各种款项都是按27个劳力分配的,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包括原告在内,从分田到户以来都未对其不是东门村X组的劳力问题提出异议,更未对以前的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所以说,原告是东门村X组的人,没有错。但原告不是东门村X组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劳力”,不应当享受安置房。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宜章县X镇X村委会第6村X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1988年《东门六队现金分配表》(机械厂征用院外土地费);2、1989年《东门村六队土地费分配表》;3、1989年《征收公路:六队损失青苗粪池、喷管、树木、误工费分配表》;证据1、2、3,均拟证明李某炳家(李某某父亲)只有二个劳力,李某某不是劳力,东门村X组是按组里面的劳力分配征地现金的;4、1989年《征收公路现金分配表》,拟证明李某某未交农业税;5、1989年东门X组《农业税代金缴纳凭证》,拟证明农业税中没有李某某;6、2001年3月6日东门X组分配表,证明李某炳家只有二个劳力;7、东门村X组全体村民的《证明》,证明李某某不是劳力;8、东门X组二小组的《证明》,拟证明李某某不是劳力,因东门X组的所有村民要轮流当小组长,而李某某从没当过。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宜章县X镇X村委会第6村X组与兰顺远签订了《土地权属出让合同》,兰顺远以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的住宅28套对东门村X组进行补偿。2008年11月,东门村X组决定,按1981年实行联产承包制时,承包了土地,现仍在该组的27个“劳力”村民参加分配,其他村民不参加分配的一贯做法,确定分配方案,将作为土地补偿费的28套住房中的27套住房,分配给27个“劳力”村民。原告李某某因不是“劳力”未参加分配。2009年3月16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宜章县X镇X村第X组分给原告李某某安置房1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宜章县X镇X村委会第6村X组的分配方案是,按1981年实行联产承包制时,承包了土地,现仍在该组的27个“劳力”村民参加分配,其他村民不参加分配。该分配方案是东门村X组一贯做法,是大多数村民的意见,“劳力”的家庭成员可间接享有分配权,因此,该分配方案没有侵犯东门村X组“劳力”以外村民的合法权益。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某某是东门村X组村民,但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东门村X组“劳力”,可以按照分配方案参加分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李某某请求判令被告宜章县X镇X村第X组分给原告李某某安置房1套,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勤学
审判员曾国萧
人民陪审员黄某球
二00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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