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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民一初字第309号原告宜章县一六社会客车管理站与被告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宜章县一六社会客车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赵军,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安,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女,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宜章县一六社会客车管理站(以下简称一六客车站)与被告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忠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六客车站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李志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六客车站诉称:2009年6月1日,原告一六客车站与被告谭某某签订门面出租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谭某某未经原告一六客车站同意不得将门面转租给他人使用。被告谭某某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门面的一部分转租给谭某勇,致使原告一六客车站无法正常经营管理。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一六客车站与被告谭某某于2009年6月1日签订的《门面出租协议》,并将门面返还给原告一六客车站。

被告谭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原告一六客车站与被告谭某某签订“宜章县交通局一六汽车站门面出租协议”。被告谭某某承租原告一六客车站的站内小门面第2、3间。协议注明未经原告一六客车站同意,被告谭某某不得转租门面。之后,被告谭某某将门面的一间转租给谭某勇。谭某勇在门面的两侧砌砖墙,并安装卷闸门,与原告一六客车站酿造纠纷。2009年6月22日,原告一六客车站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一六客车站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一六客车站与被告谭某某订立出租协议时已明确约定未经原告一六客车站同意,被告谭某某不得转租门面。被告谭某某擅自转租门面给谭某勇,而谭某勇接受转租门面后未经原告一六客车站同意私自在门面两侧砌砖墙、搭建厂棚,安装卷闸门,影响了原告一六客车站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对财产的管理权。导致原告一六客车站与谭某勇酿成另一纠纷。对此,被告谭某某负有全部责任。原告一六客车站要求与被告谭某某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宜章县一六社会客车管理站与被告谭某某于2009年6月1日订立的《宜章县交通局一六汽车站门面出租协议》。

二、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承租门面返还给原告宜章县一六社会客车管理站。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忠光

二OO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谭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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