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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2月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新乡县X镇商城,因张超酒后在其所经营的水电暖商店附近小便一事,发生口角后对张超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用手将张某某右耳部打伤。经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新乡县X镇商城,因张超酒后在其所经营的水电暖商店附近小便一事,发生口角后对张超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用手将张某某右耳部打伤。经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医疗费用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病例材料等书证;证人史xx、杨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关于某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培亮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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