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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潘某某,男,1971年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宋某,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1972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民,杞县司法局葛岗法律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0年3月19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潘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1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某与潘某某妹妹潘X于2006年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份,张某某与潘X到张某某所在村会计郑成河处领取张某某的土地补偿款5万元后,将该款借给了潘某某。2009年腊月,张某某与潘X因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当月,郑成河与张某某所在村X村干部张备战等三人随张某某一道到潘某某家,要求潘某某偿还5万元借款,潘某某称只要张某某与其妹潘X的婚事解决了,就把借款还给张某某。上述事实,张某某、潘某某均无异议,但潘某某认为,5万元借款是从潘X手里借走的,钱是潘X的,其已于2010年春节前将该笔借款还给了潘X,提供证人潘X出某作证,潘某明,借给潘某某的5万元钱是张某某给她的,其经手将该款借给了潘某某,潘某某已将钱全部偿还给了她。张某某对该证言不予认可,潘某某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审理查明中,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一审予以认定。张某某、潘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张某某要求潘某某偿还5万元借款的诉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潘某某辩称,5万元借款的债权人为潘X,且其已将借款清偿给了潘X,提供的证人潘X系其妹妹,与潘某某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潘X也未证明该笔借款的债权人为潘X,故潘某某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一审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张某某借款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潘某某负担(张某某已垫付,随借款一并执行)。

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9年11月,潘某某是向其妹潘X借款5万元,并于2009年12月将该款偿还给潘X;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借款合同存在,若潘X借给潘某某的钱真是张某某的款,因其二人有婚姻(同居)关系,张某某没有证明这款潘X不享有份额,潘X收受潘某某还款后,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是潘X和张某某分割的问题,应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辩称:一审时,有证人出某作证,证明潘某某借张某某的钱,是国家征用张某某母子的耕地补偿款,潘某某对借款事实及该款权属的证人证言均表示无异议;借款时,张某某与潘X是同居关系,潘某某是向张某某提出某款的,其曾表示只要张某某和潘X的同居关系处理好后,才会还款,故其称该借款是潘X的无依据,潘X对该款不享有所有权,其辩称该款已还给潘X,其用意是逃避还款义务。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张某某、潘某某均提交了各自的证人证明各方的主张。张某某提交的村干部的证人证言,证人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且潘某某对村干部证人证言表示无异议。由此可以证明张某某与潘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潘某某对其所欠借款应负偿还责任。潘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是其妹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证言。故潘某某所提交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荟

代理审判员韩雪玉

代理审判员周卫华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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