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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合同诈骗,裴某甲窝藏赃物案

时间:2001-09-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庆刑二初字第57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庆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某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1年4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大庆市X路区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大庆市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海伦市红光农场退休工人,住(略)。2001年4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大庆市X路区看守所。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裴某甲犯窝藏赃物罪,于200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学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裴某甲及其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0月23日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明、王某经预谋后,分别作了分工,伪造了证明文件,骗得广东省江门市燃料公司的信任,以3300元/吨的价格,与该公司签订了(略)吨零号柴油购销合同,将665万元汇入虚构的大庆市广大石化产品经销公司,而后三被告人携款潜逃,被告人任某某分得三张100万支票,提取现金78万元,归案后,除缴回人民币32、188万外,其余赃款被挥霍,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裴某甲的行为构成窝藏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某某辩解,没有参与预谋,没有造假的证明文件,未称是业务员。被告人裴某甲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不作辩解,但认为自己主动交待了钱的去向,要求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应定从犯,并且发挥作用较小,没有以业务员的身份出现,没有前科劣迹,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3日,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明、王某经预谋后,被告人李某明冒充虚构的大庆市广大石化产品经销公司经理,以虚构的大庆市广大石化产品经销公司的名义,伪造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购油申请书、领货凭证、铁路运单,被告人任某某寻找客户,得知广东省江门市燃料公司经理关某超想买油并取得其信任,以3300元/吨的价格,与该公司签订了(略)吨零号柴油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嗣后,江门市燃料公司如约将购油款665万元汇入虚构的大庆市广大石化产品经销公司,在中国信合大庆市龙凤信用社开立的帐户,而后,被告人任某某与李某明、王某携款潜逃,被告人任某某分得数额总计为100万元的支票三张,通过他人提取现金人民币78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某法收缴赃款合计人民币32.188万元,返还被骗单位。

上诉犯罪事实有下列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实买油被骗经过,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自称是广大石化产品经销公司的,签定合同是由任某某领去的,并由任某某带到火车站看的铁路运单。2、都业俊证实,曾给任某某介绍过买油的客户,让买油的客户与任某某联系。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曾介绍都业俊联系过广大的任某某。4、张金宝的证言证实,曾帮助江门燃料公司联系,认识任某某,任某某自称是广大石化公司的,任某某曾开车拉江门的人去看过铁路大票及在银行划款。5、证人潘某某证实,曾将自己的办公室借给耿孝彬,6、证人裴某丙、张某、李某丁、王某宏均证实曾帮助过被告人任某某提取过现金。7、张文秀的证言,证实任某某、裴某英往家里拿钱的经过。8、大庆市龙凤区、让胡路区工商机关某证实广大石化产品经销公司未在工商机关某册登记。9、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0、虚假的铁路提单。11、江门市燃料公司付款665万的银行单据。12、起赃、返赃笔录。13、被告人任某某、裴某甲的供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裴某甲犯窝藏赃物罪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采用虚构法人及虚假的证明文件、隐瞒真相签定虚假合同的手段骗取被害单位的合法财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予严惩。被告人裴某甲在明知所保管的是赃款,而代为他人保管,其行为已构成窝藏赃物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任某某在本案中发挥的作用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某回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及其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合同诈骗、窝藏赃物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略)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1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

被告人裴某甲犯窝藏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1年4月16日起至2001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沈洪庆

代理审判员于雪雁

代理审判员王某波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国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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