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国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3月相识,仅仅三个月的时间,在被告的催促下于2003年6月24日便闪电式地进行了结婚登记,以致双方了解不够,婚后被告一直很少生活在原告家中,同时在知道被告身患严重的妇科病时,被告总是缠着原告花钱医治,仅几年的时间原告为被告的妇科病花去一万余元,但一直未见效果,而且至今未未怀孕。被告从2005年8月后,就很少回家,到2006年才回家一次。原告家上有老母要照顾,而原告要做工来维持生计,但被告对原告的规劝充耳不闻,置之不理,原告对被告的期望已是心灰意冷,而被告和其母亲于2008年10月找原告村委会妇女主任提出解除婚姻关系。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是一种名存实亡的婚姻,从2006年起分居至今达三年之久,根本没有什么感情可言了,在原告当地是人所共知的事,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是在相互了解,经过慎重考虑的情况下结婚的。婚后,原告外出务工,而被告在家做家务并精心照顾原告的父母。原、被告未生育小孩是原告从不配合去医院检查,只是一味地责怪被告,由于家庭困难,被告于2007年8月份到郴州打工,但没有忘记家里,与原告王某某仍然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是有一些小摩擦,双方的婚姻还是有存续的基础,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而恋爱,2003年6月24日在宜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关心体贴,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婚后,双方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原告王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及原、被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应正确对待自己的婚姻,共建美好、和谐家庭。因此,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国萧
二OO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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