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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某甲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妇幼保健院、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原审原告何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曾某乙,曾某甲之父,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曾某甲之母,土家族,1974年1O月22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清柏,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妇幼保健院,住所地黔江区新华大道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白钰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住所地黔江区城西9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彭先斌,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该院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所地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院院长。

原审原告:何某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曾某甲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黔江妇幼保健院)、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原审原告何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曾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29日对上诉人曾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曾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某、郑清柏,被上诉人黔江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白钰镳,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彭先斌、吴某某,原审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丙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23日,曾某乙之妻何某某到黔江妇幼保健院例行产前检查后,医院建议剖宫产,晚8时17分剖宫产下一子,由该院护士抱出产房并将婴儿抱到育婴箱。6月24日上午,因婴儿病情严重由该院的一名医生和护士一同将婴儿转入中心医院急救中心,该项中心诊断为:头皮血肿和颅内出血等书面诊断。6月25日因婴儿病情严重由中心医院救护车运送并由医生、护士一同将婴儿转送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当日5时进入该医院,经该医院专家确诊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婴儿右顶部头皮血肿右顶部颅板可见线状透亮影,右顶部脑挫伤,右枕顶部颅内出血,右顶部头颅骨折,曾某甲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3日,于2008年7月1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01元。同时查明原告何某某在黔江区妇幼保健院住院8日花去医疗费2918元,原告曾某甲在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6710.49元。现原告便以医疗过错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黔江妇幼保健院、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申请就三被告对曾某甲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和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对何某某之子的诊疗过程无过错。重庆市黔江区妇幼保健院对何某某之子曾某甲的医疗行为中有过错,其过错与患儿的损害后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原告曾某甲、何某某诉称,2008年6月23日,曾某乙之妻何某某到黔江妇幼保健院例行产前检查后,医院建议剖宫产,晚八时十七分剖宫产下一子,由该院护士抱出产房,护士说“婴儿需要住院”护士便将婴儿抱到育婴箱,当晚12时左右,当包在婴儿头上的毛巾滑落后,曾某乙和家人就发现婴儿头部左侧有一大血包,曾某乙便问及血包原因,院方未作答复。6月24日上午,医生给曾某乙说:“婴儿病情严重,要转入条件好点的中心医院急救中心”。于是就由该院的一名医生和护士将婴儿转入中心医院急救中心,该项中心诊断为:头皮血肿和颅内出血等书面诊断。6月25日因婴儿病情严重中心医院又建议转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由该院救护车运送,并由医生、护士一同将婴儿转送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当日5时进入该医院,经该医院专家确诊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婴儿右顶部头皮血肿,右顶部颅板可见线状透亮影,右顶部脑挫伤,右枕顶部颅内出血,右顶部头颅骨折。婴儿在分娩后一直未被近亲属接走过,三家医院相互推卸责任。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40元、护理费8200元、交通费3081元、住宿费468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后续护理费x元、精神抚慰金9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黔江妇幼保健院辩称,被告黔江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符合规范,没有过错,同时原告主张的请求不明,其费用和标准不当,多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辩称,二医院的医疗行为无过错,因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关于三家医院的责任问题。因鉴定机构系原、被告共同选定,具有相应司法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信,依据鉴定,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对何某某之子诊疗过程无过错的结论,可以认定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不应当承担曾某甲损害后果的任何某任。依据鉴定,黔江妇幼保健院对何某某之子曾某甲的医疗行为中有过错,其过错与患儿的损害后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的结论,结合《重庆市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规则》第三十条……医疗过错分为(一)有过错、直接因果关系,(二)有过错、主要因果关系,(三)有过错、共同因素,(四)有过错、次要因素,(五)有过错、间接或诱发因素,(六)有过错、无因果关系,(七)无过错,对医疗过错七个等次的认定,其中有过错、间接因果关系的责任介于次要责任和不承担责任之间,因而认为黔江妇幼保健院对曾某甲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

二是原告的损害范围。第一、原告何某某因剖宫产在黔江妇幼保健住院8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系正常住院产生的费用,对在此产生的医疗费2918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在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产生的费用x.5元,应当作为曾某甲的损害范围;第二、护理费,因原告曾某甲在医院住院共26元,按30元/天的护理费计780元;第三、住院生活补助费按26天住院天数计算,按15元/天的标准计390元;第四、交通费,因原告曾某甲到重庆就医属实,可考虑两位成人护送前往重庆往返的费用,共考虑500元交通费;第五、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第六、住宿费,护理人员在医院护理小孩,不应当在外面产生房租,故对其以房租形式产生的住宿费亦不予支持;第七、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护理费,因费用尚未发生,又无其它相应证据相印证,对此亦不予支持。前述各项共x.5元,按20%计4788.9元。精神抚慰金,按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曾某甲的损害后果与其疾病存在较高的参与度,医方对损害后果只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结合原告曾某甲的损害程度和黔江的消费水平,酌情考虑1000元精神抚慰金。

三是鉴定费的承担。原告起诉后,被告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为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申请了司法鉴定,因鉴定结论认定该二被告没有过错,为此产生的鉴定费系原告的诉讼行为而增加的负担,此二被告所预付的鉴定费本应当由原告承担,但因该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所交鉴定费依据,故无法支持。同时经鉴定被告黔江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有过错,其预交的鉴定费应由黔江妇幼保健院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甲医疗费x.5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90元共x.5元的20%计4788.9元,并赔偿原告曾某甲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驳回原告曾某甲、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重庆市黔江区妇幼保健院负担300元,曾某甲、何某某负担119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曾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黔江妇幼保健院赔偿其损害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全部直接和间接损失,并赔偿精神抚慰金9万元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1、黔江妇幼保健院在接生或护送过程中造成曾某甲右顶头颅的外伤型损害,并造成了右顶部头颅骨折,不是医疗过错和医疗事故,是“接生”过程中的侵权,不适用《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规则》的归责原则,只适用故意或过失侵权的归责原则;2、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其鉴定对象错误,未对上诉人头部外伤作出合理说明。

被上诉人黔江妇幼保健院答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答辩称: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没有医疗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已经缴纳的鉴定费3000元列入判决范围。

被上诉人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何某某答辩称:本案是人为的侵权伤害,应由黔江妇幼保健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判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医疗损害赔偿是否恰当;二、黔江妇幼保健院应否对曾某甲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案系因黔江妇幼保健院、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对曾某甲、何某某诊疗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曾某甲在一审诉状中明确表示因三医院的过错行为导致其伤害,故原判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医疗损害赔偿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首先根据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2008年6月30日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单并未确诊曾某甲右顶部头颅骨折的事实,只是不排除这种可能并建议摄颅骨平片助诊,但曾某甲未进行摄颅骨平片;其次,曾某甲未提供黔江妇幼保健院在接生或护送过程中造成曾某甲右顶头颅的外伤型损害的相关证据;第三,由于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曾某甲医疗过错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其程序合法,结论明确,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并无不当。曾某甲上诉主张黔江妇幼保健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责令黔江妇幼保健院承担本案20%的赔偿责任正确。

综上,曾某甲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曾某甲、曾某乙、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段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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