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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甲、刘某某、吕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0月1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白某乙,男,44岁。系被告人白某甲之父。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0月1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0月1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刘某某、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甲、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白某乙;被告人刘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白某甲因纠纷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吕某某等人对在新乡县X街里原阳白某烩面吃饭的被害人于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于某某右额顶部-3.5cm线形创伤,顶枕部-5.8cm“U”形创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甲、刘某某、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白某甲、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甲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白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白某乙、被告人刘某某、吕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白某甲因纠纷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吕某某等人对在新乡县X街里原阳白某烩面吃饭的被害人于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于某某右额顶部-3.5cm线形创伤,顶枕部-5.8cm“U”形创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白某甲、刘某某、吕某某三人共赔偿被害人于某某各种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辨认笔录、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作案工具的清单;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梁xx、张xx、闫xx、魏xx等人证言;民事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被告人白某甲、刘某某、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刘某某、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白某甲、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甲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及《关于某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艳君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建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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