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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民一初字第149号原告李某与被告欧阳银燕、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银燕,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欧阳银燕、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勤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银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11月29日被告欧阳银燕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约定借期一个月,逾期不还,按月息10%计息,由被告雷某某担保。同时,被告欧阳银燕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雷某某作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但被告欧阳银燕未还分文,被告雷某某亦未承担担保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欧阳银燕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x元,按月息10%支付至2009年3月29日的逾期利息(违约金)x元,合计x元,此后,逾期利息另计,被告雷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雷某某口辨称:雷某某因生意上的原因向李某庄借钱周转,后因李某庄有事要钱用,就要雷某某在他的当铺借x元还他,欧阳银燕就写了一份x元的借条给李某,借条是真实的,但雷某某没有拿到这x元,是李某庄拿的。

被告欧阳银燕未作答辨。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9日被告欧阳银燕向原告李某立据借款x元,借条内容是:“今借到李某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x.00元),借期一个月逾期不还按百份(分)之十计息。”借款人欧阳银燕,担保人雷某某。至今,被告欧阳银燕未偿还借款。2009年4月2日原告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欧阳银燕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x元,按月息10%支付至2009年3月29日的逾期利息(违约金)x元,合计x元,此后,逾期利息另计,被告雷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2008年10月9日至今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为6.12%,四倍年利率为24.48%,四倍月利率为2.04%。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借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2008年11月29日被告欧阳银燕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有被告欧阳银燕出具的借条证实,借款事实成立。原告李某请求判令被告欧阳银燕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期一个月逾期不还按10%计息。即借款从逾期之日2009年12月29日起按10%计息,该利率约定,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4%。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3月29日按月利率2.04%计算,x元本金的利息为3600元。故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欧阳银燕支付至2009年3月29日利息x元,此后,逾期利息另计。本院予以部分支持3600元,2009年3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前的利息按月利率2.04%计算。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雷某某只是在担保人处签名,与被告欧阳银燕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原告李某要求判令被告雷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阳银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欧阳银燕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3月29日利息3600元,合计x元,2009年3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前的利息,按月利率2.04%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雷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原告李某负担175元,被告欧阳银燕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勤学

二OO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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