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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姜某某绑架、抢劫,刘某某绑架、强奸、抢劫案

时间:2001-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庆刑一初字第76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庆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0岁,X年X月X日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2001年3月25日,因涉嫌绑架被大庆市萨尔图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杀人罪、抢劫罪、绑架罪批准逮捕,同年4月27日由萨尔图区公安分局执行,现羁押在萨尔图区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大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1年3月25日因涉嫌绑架被大庆市萨尔图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杀人罪、抢劫罪、绑架罪、强奸罪批准逮捕,同年4月27日由萨尔图区公安分局执行,现羁押在萨尔图区看守所。

辩护人聂某某,大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黑龙江省宾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2001年3月26日因涉嫌杀人、抢劫被大庆市萨尔图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批准逮捕,同年4月27日由萨尔图区公安分局执行,现羁押在萨尔图区看守所。

辩护人雷某某,大庆市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绑架罪、抢劫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绑架罪、强奸罪、抢劫罪,被告人姜某某犯绑架罪、抢劫罪,于2001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鸿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邱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聂某某、被告人姜某某及辩护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2月1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姜某某伙同王某民(在逃)为勒索赎金五万元,持刀绑架高新民,遇反抗后将高新民当场刺死。2001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姜某某为勒索赎金四万元,绑架韩某,其间刘某某将韩某强奸。2001年2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姜某某伙同王某民持刀入户抢劫郭淑清,抢走现金人民币五百元及郭的身份证。2001年3月1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姜某某伙同王某民抢劫白波现金人民币二百元、皮夹克一件。2001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姜某某持械抢劫王某升手机一部、金戒指一枚、人民币一百元。被告人上列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法医鉴定、赃物估价单、证人证某。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适用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抢劫罪,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强奸罪、抢劫罪,姜某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抢劫罪。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只用刀柄打高新民头部,没刺高新民颈部;绑架韩某后想放了韩某后再去自首,是途中被公安人员抓住。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王某某用刀刺高新民证据不足,在绑架韩某的犯罪后有投案自首的想法,且带领公安人员到绑架地点抓住了同案刘某某,解救了韩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自己只刺高新民一刀,其余刀伤都是王某某刺的,两次绑架犯罪的犯意都是王某某提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姜某某辩称第一起绑架犯罪中,是王某某、刘某某动的手,自己和王某民在几米之外站着了,第二起绑架犯罪他只参与了预谋,没参与实施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第一起绑架犯罪中他虽然到了现场,但没动手,在第二起绑架犯罪中只参与了犯罪预备,且归案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

2001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绑架高新民,向高家索要赎金五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和王某民(在逃)表示同意,多次跟踪高新民,因无机会绑架未果。2月12日下午4时许,四人又尾随高新民至大庆市萨尔图区站前东道口附近土路上,持刀截住下班回家的高新民。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将高新民按倒,姜某某和王某民在附近望风。王某某从高新民的衣兜里翻出诺基亚6150手机一部、人民币五百余元和暂住证等物品,用刀威逼高新民走,因高反抗,王某某用刀柄砸高头部数下,刘某某用刀刺中高颈部,致高新民当场死亡。嗣后被告人逃往长春市。

2001年2月16日9时30分,在被告人王某某的提议下,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姜某某伙同王某民持刀闯入长春市绿园区X路X-X号郭淑清家,以杀害郭淑清的幼子相威胁,抢走人民币五百余元及郭淑清的身份证。

2001年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姜某某伙同王某民在长春市X路财专院内,持刀抢劫出租车司机桑红雁人民币三百余元和诺基亚3210手机一部,合计价值人民币1780余元。

2001年3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姜某某伙同王某民在长春市松辽委医院车库房,持仿真手枪、尖刀抢劫出租车司机白波人民币二百余元、皮夹克一件、汽车遥控器一个,合计价值人民币1900余元。

2001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姜某某在长春市X路附近,持仿真手枪、尖刀抢劫出租车司机王某升摩托罗拉338手机一部、金戒指一枚、人民币100余元、汽车遥控器一个,总价值1270余元。

2001年3月,几名被告人经济拮据,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回大庆市绑架韩某,向她家索要赎金四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表示同意,在大庆市萨尔图区X路临时租一平房作为绑人地点,并准备了作案工具电线、安眠药等物品。王某某将韩某驾驶的微型货车车号黑(略)告诉了刘某某,让刘某某将韩某骗到平房处。姜某某因临时有事回家而未继续参与犯罪活动。3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家俱批发市场门前发现了韩某的车,以雇车搬家俱为由,将韩某骗至平房内,与等候在此处的王某某将韩某绑到床上,将事先准备好的安眠药水灌入韩口中,摘下韩的传呼机。中午,韩某的母亲宋长珍见女儿没回来即传韩某,王某某让刘某某给回话。刘某某到邮局对面给宋长珍打电话,索要赎金四万元,并威胁不拿钱就撕票。下午王某某又多次给韩家打电话索要赎金。宋长珍报案后,公安人员传被告人,警告其不要伤害被害人,根据电话的来号显示在王某某将要离开电话处时将其抓获,并根据王某某的交待押解着王某某到平房处抓获同案被告人刘某某,解救了韩某。韩某被绑架在平房期间被刘某某强奸。被告人姜某某于2001年3月26日9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列犯罪事实,王某某供认两起绑架犯罪和入户抢劫犯罪的犯意是他提起的,其同案被告人证实。动手绑架和伤害高新民,被告人王某某和刘某某都供认是他俩所为,同案姜某某也证实。但刘某某只供认刺高新民颈部一刀,王某某供认只用刀柄砸高的头部,没用刀刺,法医检查高新民颈部有三处刀伤,有两处深达颈椎,鉴定高新民是因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颈部致呼吸道断裂引起吸入性窒息死亡。经庭审质证,不能确认王某某用刀刺过高新民颈部。绑架韩某,关于犯罪的预谋和预备,三被告人都供认,关于索要赎金的情节,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韩某的母亲宋长珍、父亲韩少田的证实一致。刘某某强奸韩某,其本人供认,韩某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电话中或在被抓获时均没有明确表示要投案自首。三名被告人在长春市入户抢劫犯罪,被害人郭淑清认识王某某,且被告人的供词相互佐证;抢劫三名出租车司机钱物犯罪,被害人桑红雁、白波、王某升证实,且有赃物估价单,被告人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姜某某目无国法,连续进行暴力犯罪,实施绑架犯罪两起,抢劫犯罪四起,在绑架犯罪过程中致死一人,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绑架罪、抢劫罪,刘某某在绑架犯罪过程中强奸一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正确,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某在两次绑架犯罪中提起犯意,在预谋和实施犯罪时均起主要作用,在抢劫犯罪中也首先提起犯意,在实施抢劫时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对所参与的绑架、抢劫犯罪的全部后果负责。被告人王某某辩解没用刀刺高新民颈部和辩护人认为认定王某某用刀刺高新民颈部的证据不足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某和辩护人关于在第二起绑架犯罪后有投案自首的想法,因无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参与绑架犯罪的预谋和实施,在绑架高新民的犯罪中用刀刺高新民颈部,致高新民死亡,在绑架韩某犯罪中强奸被害人,积极参与四起抢劫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只刺高新民一刀,其余刀伤都是王某某所为,因无有力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理由成立,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姜某某参与两起绑架犯罪和四起抢劫犯罪,其中在绑架高新民时没有动手,绑架韩某犯罪时只参与了犯罪预备,在抢劫犯罪中是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关于绑架高新民时他没有动手、绑架韩某时只参与了预谋,犯罪后自首和辩护人关于姜某某系本案从犯的辩解和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根据本案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5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500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5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5000.00元。

被告人姜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3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

审判长张德玉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高广海

二○○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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