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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朱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时某某、李某某,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7日20日以豫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挪用公款、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时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朱某在原中国建设银行南阳市分行任职期间,从2002年8月至2005年1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231.5万元借给张XX等人做生意使用。

(二)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朱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20.002万借给张XX等人做生意使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要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有自首和揭发张XX诈骗、虚报注册资金、协助抓获张XX和揭发温XX、杨X挪用公款的立功情节。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对被告人应以一罪挪用资金罪定罪,而不应按挪用公款和挪用资金罪两罪处罚,被告人自2002年至2009年2月被司法机关立案,期间一直在建设银行南阳分行工作,从事的职业均为建设银行的职员,挪用的款项同为建设银行南阳分行的资金,其犯罪过程一直处于连续发生状态属连续犯,案发时某设银行南阳分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的身份已转变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对被告人朱某应按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时某安机关只掌握被告人挪用的一笔事实,被告人供述大部分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到案后揭发张玉献并协助将张XX抓获。又揭发温XX、杨X挪用公款案有立功情节。3、被告人家庭困难,上有年迈父母,下有三个幼童,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和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公款罪

2002年8月至2005年1月,被告人朱某在原中国建设银行南阳分行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231.5万元借给张XX等人用于做生意等使用。

二、挪用资金罪

2005年1月原中国建设银行改制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任职期间,继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120.002万元挪用给张XX等人做生意使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朱某供述:

我在建行任分理处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陆续挪用储户的存款(截止2008年我在笔记本上的记载有321万元被我挪用)。有吴XX、杨XX、杨XX、黄XX、张X、李XX、徐X这七家牵头的储户的银行存款被我挪用。除张X外,其余的六家我都是通过杨X认识,杨X是建行南阳分行的职工,2003年底内退。挪用储户的款借给他人使用杨X她都知道。我对她说过。具体时某记不清了,我对杨X说过储户的款我借给张XX用于他承揽的装修工程了。对准储户开的是建行的活折,但我对储户承诺按照建行同期一年定期利率支付,另外再按1万元一年贴4个点(即1万元一年贴400元)。

2004年以来都是我对储户付的息,我是给储户按到期日的定期一年的国家利率另外再贴三个点(1万元贴300元),还有一个点是我直接给杨X的。具体数我记不清了,我对准杨X支付到2007年,没有给她钱的我给她打有手续。储户办理存款时某理一折一卡,存折交给储户,对储户隐瞒办卡的事,卡我自己留下后用卡支取储户的存款挪作他用;再一个在为储户办理存折时,存折交给储户,同时某通过储户私自办理取款手续,就是在取款时某一张废纸从微机上过一下打上取款数额将储户的款取出挪作他用。

证实被告人将款挪用给他人做生意和付高息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杨X证言:1994年我调入建行南阳分行工作,2003年我从建行内退在家休息。我和朱某都是建行的职工。我介绍过储户到朱某处存款,在我内退后我和储户以及朱某还有联系。我介绍有杨XX、李XX、吴XX、黄XX、徐X、杨XX这六个家庭的储户到朱某处存款。在没有给朱某介绍储户之前,我在南阳建行鸭河支行上班,当时某阳建行一支行的办公室主任温XX知道我处有储户,他对我说他挂靠在朱某的分理处,让我把储户介绍给朱X。2001年的10月份开始到2003年的年底。2003年底由于我知道温XX、朱某挪用了储户的存款,我感到害怕就没有再介绍储户在朱某处存款。

(2)温XX证言:我是1990年12月调入建行南阳支行办公室,1995年至1998年到建行蒲山分理处,后回到办公室,2003买断工龄,与建行脱离劳动关系后一直自谋职业。朱某我们俩人是一个单位的。2002年我借朱某10万元;2003年我又通过谢随云私自支取储户杨梅兰的存款20万元自用,到2004年9月份储户杨梅兰的存款到期我将这20万元存款手续转给朱某,另外连同我以前在朱某处的借款10万元我给朱某打了一个35万元的借款手续(含利息)。我将这20万元转给朱某我给他打有借款手续并且支付利息。当时某按月息2分计算的。

(3)张XX证言:1997年至2000年我在新华路做摩托生意,2000年至今我自己成立了“南阳市奥龙装饰公司”。主要承揽有南阳市检察院、南阳白河宾馆、新华宾馆、裕华商城的装饰工程。我是1994年就认识朱某的,他是南阳建行的职工,我在朱某处陆续借有78.3万元的款用于装饰工程了。

张XX亲笔书写的材料:我从一九九九年开始从朱某手中转借现金,至今已十年,每年借新还旧并支付利息,往来帐户没有准确记录,我认为我再还朱某贰百万元(含利息)就和朱某债务两清……。

证明借款用于装饰工程的情况。

(4)黄XX证言:我手里截止现在在国建设银行南阳分行(位置在车站南路X路交叉口附近)卧龙分理处有x元存款,两笔存款金额是15万元,另一笔是x元。开始是杨X介绍去存的钱,她说单位有揽储任务,让我帮忙在那里存钱。杨X内退后我和朱某直接联系。当时某款时某存成活期,利息按国家定期一年支付,另外每年再多给些利息。

(5)证人徐X证言:我手里截止2009年2月28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南阳分行有16万元的存款其中一笔存款金额是9万元,另一笔是7万元。具体时某记不清了,大约是在我退休前后,也就是2003年左右我在建行开始存款,至于在建行哪个储蓄所存的款,储蓄所的名字我记不清了,位置在车站南路X路交叉口附近,当时某存有8万元。之后陆续的存取,截止2007年的8月、10月份我手里有存款16万元(一笔9万元另一笔7万元)。开始是杨X介绍我去存的钱,她说单位有揽储任务,让我帮忙在那里存钱。杨X内退后我和朱某直接联系。当时某款时某存成活期,利息按定期一年支付,另外每年再多给三个点(1万元每年300元)。存款一直没有支取,一直到2009年2月28日通过协调扣除不当得利(高息),其余的全部结清并收回存折。

(6)证人李XX证言:我手里截止现在在中国建设银行南阳分行有6万元的存款其中一笔存款金额是4万元,另一笔是2万元。金额为4万元的是2005年2月26日存的,金额为2万元的是2005年11月6日存的。杨X介绍我去存的钱,她说单位有揽储任务,让我帮忙在那里存钱。当时某是活期,我一直没有支取。

(7)证人杨XX证言:2004年我以儿子李XX的名义存款16万元,2005年以我的名义存款三笔(6万元一笔、8万元两笔)。16万元的一笔我是存在建行的卧龙分理处(车站南路),其余的三笔我是存在南阳市X路银河宾馆楼下的分理处。我和建行的杨X是老乡,杨椿说要给朱某揽业务,让我把钱存在朱某那里。当时某款时某某说存成活期,利息按定期一年支付,另外每年再多给三个点(1万元每年300元)。按照当时某定的利息朱某支付到2008年。这四笔存款一直没有支取,一直到2009年2月28日通过协调扣除不当得利(高息),其余的全部结清并收回存折。

我在朱某处的存款他当时某我交待过,到期时某给他联系,在2008年的6月份我的三笔存款到期(一笔16万元、其余两笔各8万元),我给朱某联系后他迟迟支付不了,这之后我有多次找他,在2008年的9月份朱某和张XX到我家找到我,朱某对我说我的存款被他用了。他告诉我他和张XX合伙做装修工程用了,并对我说不要报案。到2008年的10月份,朱某和张XX再次到我家,在我家里张玉献给我1万元现金,并对我说这1万元算孝敬你,我说这段时某我也气得有病,张XX说这些钱你买些营养品。

(8)赵XX证言,证明2004年10月15日在车站南路X路交叉口建设银行储蓄所存款5万元。

(9)杨XX证言,证明先后在建设银行南阳分行卧龙路分理处、兴达分理处、天山路分理处办理存款业务十笔共计93万元。

(10)吴XX证言,证明通过杨X介绍在建设银行南阳分行存款八笔共计59.5万元。

(11)吴XX证言,证明先后在建设银行南阳分行兴达分理处存款两笔共计20万元。

(12)李XX证言,证明2004年10月15日上午,在建设银行南阳分行卧龙分理处办理存款30万元的手续。开了两个存折,一个是李XX的名字,一个是其妻黄XX的名字,各存15万元。

三、书证

(1)被告人挪用储户存款的存、取款单据。

(2张XX给朱某打的借条。

(3)温XX给朱某打的欠条。

(4)被告人朱某的身分证明、任、免职情况。

(5)中国建设银行南阳分行出具的储户存款存折情况一览表。

(6)储户提供存款的存单。

(7)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证明,证明建行改制的时某及营业执照核发日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17日依法成立;南阳分行营业执照获取时某为2005年元月23日。

(8)南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揭发温XX、杨X挪用公款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XX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质证,被告人朱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南阳分行工作期间,系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中国建设银行南阳分行下属分理处主任的便利挪用客户资金231.5万元借给他人做生意,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未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在2005年1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改制为股份制公司以后,被告人朱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动用本单位的资金120.002元借于他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又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其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朱某辩称其有自首和揭发张XX诈骗、虚报注册资金、协助抓获张XX和揭发温XX、杨X挪用公款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揭发温XX、杨X挪用公款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XX的情况经查证属实,应认定立功。对于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告人朱某自首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接到中国建设银行南阳分行报案后,已掌握被告人朱某挪用资金的一定线索,并将其纳入排查范围,后通过蹲点守候在郑州将其抓获,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其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应按一罪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虽然在客观方面都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观方面都具有挪用款项的故意,但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某主体身份不同,犯罪对象不同,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对其应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应按一罪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情节,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所具有的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退赃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徒刑十三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十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2024年1月2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赔未退赃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梅振焕

审判员刘华

审判员刘丽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申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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