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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某与被上诉人重庆酉阳县中天锰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敖勇,重庆市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酉阳县中天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东建,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某与被上诉人重庆酉阳县中天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锰业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2008)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田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月16日对上诉人田某的委托代理人敖勇,被上诉人中天锰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东建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0月,被告中天锰业公司与酉阳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投资协议,决定在江丰乡X村投资办厂,生产电解金属锰。2005年4月4日,被告与原告田某签订了《征用土地补偿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征用原告所承包的责任地田232.42平方米、土2395.81平方米修建厂房,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总金额x.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补偿款x.50元领取,并出具了收条。2006年12月31日,被告(受让方)与重庆市酉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让方)签订了《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一条出让方同意将位于酉阳县X乡X村,面积x平方米(以较地面积为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受让方,用途为工业用地,出让伍拾年,其出让年限从2006年12月31日起算。第四条受让方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工程竣工后土地管理部门申办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双方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日,重庆市酉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原告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书。2008年6月,田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征用土地补偿合同》无效;判令被告对所占原告土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土地;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田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4日签订了《征用土地补偿合同》,但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被告根据该无效合同占用原告的承包地2600平方米用于建设厂房(且被告至今也未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征用土地补偿合同》无效;判令被告对所占原告土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土地;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中天锰业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征用土地补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请求《征用土地补偿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三、被告建厂和用地均有合法手续和政府批文,被告并没有侵占原告的承包土地;四、原、被告签订的《征用土地补偿合同》生效已达三年多时间,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征用土地补偿合同》虽然不是原告亲自签订,但从原告接受补偿款、交付土地的行为看可认定原告对该合同的认可,应视为原告对合同的追认。合同签订后,中天锰业公司与酉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书,被告已合法取得了原告承包地的使用权,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故原告诉请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土地的请求亦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田某负担。

田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其与中天锰业公司签订的《征用土地补偿合同》无效,责令中天锰业公司对非法占用的土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中天锰业公司作为民营企业,不具备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二、中天锰业公司尚未取得争议之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系非法占用;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中天锰业公司答辩称:田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不是争议之地的所有权人,且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进行流转,公司支付相应补偿金,取得争议之地修建厂房的行为得到了国土部门确认,是合法有效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田某在一审中诉讼请求为确认其与中天锰业公司签订的《征用土地补偿合同》无效以及判令中天锰业公司对所占田某土地返还、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实质上是政府在征用或征收田某的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田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梁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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