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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闫某某盗窃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柘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11)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闫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8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闫某某伙同杨开军(已判刑)、宋心友(另案处理)开车行至柘城县X乡X村(柘鹿公路路东沿)卢XX的粮油门市部,盗窃现金5000余元。

2、2008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闫某某伙同杨开军、宋心友开车行至柘城县X路X村(商柘公路路南沿)郝XX的副食门市部,盗窃现金4000余元。

3、2008年阴历7、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闫某某伙同杨开军、宋心友开车行至鹿邑县X镇X街X路东张XX的粮油门市部,盗窃现金1000余元。

4、2008年夏天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闫某某伙同杨开军、宋心友开车行至鹿邑县X镇X路南罗XX的副食门市部,盗窃现金1500元。

5、2010年阴历正月初六,被告人闫某某伙同杨开军、宋心友开车行至鹿邑县谷阳办事处谷阳路西头历XX的售货摊,盗窃现金5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没有异议,并有同案犯杨开军的供述,被害人卢XX、郝XX、历XX、张XX、罗XX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原审被告人闫某某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一审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控、被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关于被告人闫某某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一审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闫某某供述其和杨开军、宋心友三人在每次实施盗窃过程中有明确的分工,其负责装作买东西先把被害人的注意力吸引开,然后再由宋心友趁其不备盗取钱财,得手后再以种种理由不买寻机脱身,杨开军在远处负责开车接应二人,得到的赃款也被三人均分,这与同案犯杨开军的供述能相互吻合。可以证实闫某某等三人在共同犯罪中只存在分工上的不同,并无主次之分。故被告人闫某某上诉称其是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闫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共约x余元,数额较大且接近数额巨大的标准,一审对其判处二年有期徒刑,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称一审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审判员白军绪

代理审判员程伟

二○一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陈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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