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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伙同段×(已判刑)等人到邓州市杏山开发区×石料厂电房内,将该电房内的两个配电盘中的铜线及电缆盗走。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630元。2010年10月9日,刘某到邓州市公安局彭桥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张××、刘××等人证实,另有户籍证明、投案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并与罪犯段×等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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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兼)书记员李雪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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