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现有婚生子杨某7岁。因结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再加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断,夫妻感情不和,而且现在已分居一年之久。双方于2009年4月22日在下坡杨某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离婚协议(详见协议书),但是后来,被告又反悔。现在原告没有工作,无固定住所、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十分困难,被告有固定工作、经济条件好,原告要求被告给予x元的经济补偿。原告被告夫妻关系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为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x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
(3)户口本复印件4张,证明家庭成员。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不愿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杨某。2008年二人因家庭琐事矛盾,于2009年4月22日在下坡杨某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离婚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杨某,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然会有矛盾,但若加强感情上、思想上的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学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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