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江,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古怪而经常生气吵架、打架。因无法忍受,原告在同居一个月之后离家租房,于2006年底回娘家居住至今。此间被告不找原告和好,更不接原告回去,双方事实上已分居两年多,原告于2008年8月起诉离婚,被判不离后被告仍不与原告联系,两方关系进一步恶化,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告、被告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证明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2)(2008)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曾经起诉过被告离婚。
(3)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与被告长期分居。
(4)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第五村X组证明一份,二人婚后到新疆打工,原告2006年5月份回郑州,被告至今未回。
(5)证人牛国军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婚后离家去新疆,从没有回来过,长期与原告分居。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被告现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阿克苏市阿瓦提县X乡X组。原告于2008年8月4日在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008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08)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夫妻双方之间感情已破裂且长期分居,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争学
代理审判员滑明勋
人民陪审员邢济强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