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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居村。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张家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某因做生意借张家居款x元,归还部分借款后,下欠4500元,李某某于2000年元月5日给张家居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张建民4500元整肆仟伍佰元整李某某2000年元月X号”。现张家居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4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欠张家居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家居要求李某某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某某辩称该款已经其父还给张家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家居借款4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原来合伙做生意,张家居交给李某某2万元合伙资金,让李某某出具借款手续。后来因经营不善和市场原因赔了钱,张家居拿李某某出具的借条索要借款,李某某归还张家居x元,此后张家居未再要下余欠款。2001年12月,经李某某之父李某元之手归还下余欠款4500元,有司机韩新华、邻居岳秀峰为证。李某元向张家居索要借条,张家居称未带,故未将借条收回。2010年6月,李某某与张家居一起外出打工,张家居称李某某尚欠其4500元,并称有欠条为证,两人发生争执。2、张家居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自2000年之后,张家居未向李某某主张过权利,张家居至2010年9月13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张家居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家居辩称:李某某未归还余款4500元,张家居持有李某某所出具的欠条,李某某欠张家居4500元事实清楚。张家居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某是否欠张家居4500元,张家居诉请李某某还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新证据有:1、与张家居合伙做生意时的账本,证明两人原系合伙关系,及李某某向张家居支付款项情况;2、岳秀峰证明一份,证明内容:“证明于2001年腊月16日去民权县健民饭店还张健民帐证明人:岳秀峰2010腊月初10”。证明2001年12月16日李某某归还了张家居下余欠款4500元。

被上诉人张家居对以上两份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账本上没有张家居签字,不能证明李某某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认为,岳秀峰的证明不能证明李某某已还账。

对以上证据,本院作以下分析认定:证据1,因系李某某自书,没有张家居签字,故不能证明双方原系合伙关系,以及张家居从李某某处支取款项,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因岳秀峰未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未显示何人去民权县健民饭店还账,本院对此证据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欠张家居4500元,有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李某某上诉称与张家居系合伙关系,李某某之父李某元已归还欠条所载款项,证据不足,李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称张家居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自张家居主张权利被拒绝时起算。李某某自认张家居多年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即诉讼时效并未起算。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0年6月,双方因欠款发生争执时起计算。故张家居于2010年9月13日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秀敏

审判员代恭伟

代理审判员周克风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朱赛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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