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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与白某为物权保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乙(刘某滨、刘某彬),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徐晓玉,河南达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白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许学习,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与被上诉人白某为物权保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某甲于2008年2月29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白某搬出自己的房屋,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白某搬出争议房屋,白某提出上诉,本院发回重审。重审时,白某反诉要求确认双方买卖合同有效。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判决。刘某甲、刘某乙不服原判,于2010年10月21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徐晓玉,上诉人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白某及委托代理人许学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事实:本案刘某乙系刘某甲、刘某芝之子,原告刘某甲于1987年11月在邓州市X村建私房一处;1989年10月10日以原告刘某乙(刘某彬)的名义办理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1年3月15日邓州市委政府清理乱建私房办公室给原告刘某甲下发清理私房证书(邓清字(1990]X号),凭此证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1997年9月10日刘某甲以其名义办理了土地登记册,同年10月15日取得邓国用(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二原告到成都亲戚处居住,被告白某租赁该房屋办学生假期辅导班,并于2004年10月20日,中间人为杨某理,卖方刘某滨,买方白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以13万元的价格将位于文化中路西边房屋房产证号x的房屋进行了买卖。之后,刘某乙将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给了白某,并把自己的身份证、户口本给了白某让其办证,原告刘某乙领着白某到邻居签字,被告白某办理了房屋四墙界申报表,并于2005年1月18日在邓州市房屋产权户籍管理处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将本案争议房产过户于自己名下并在该房屋内居住。白某将房款通过中间人杨某理向原告方支付,于2004年10月26日,白某支付了全部房款13万元,刘某芝收到了房款8.2万元,余下还在杨某理处。2006年3月30日二原告向邓州市房管局提交请求撤销白某房产证申请书,同年4月27日二原告将邓州市房管局诉至本院,要求撤销邓州市房管局给第三人白某颁发的房权证,同年5月10日邓州市房管局作出关于注销白某房权证的处理决定书(邓房处字[2006]X号),研究决定:注销白某第x号房权证和袁炳霞共字第x号房屋共有权证,同年5月16日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撤回行政诉讼。之后双方继续争执,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搬出属于原告的房屋。诉讼中,白某提出反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原告方履行合同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地产,房产证户主为原告刘某彬,土地使用权证户主为原告刘某甲,依据刘某彬母亲刘某芝的录音和中间人杨某理的证言及有关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刘某彬与白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有效,被告白某依合同支付了相应房价,并在该房内居住,原告刘某彬、刘某甲要求被告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白某反诉二原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本院支持白某的诉讼请求,确认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有效,二原告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起诉被告白某搬出争议房屋的诉讼请求。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反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向(反诉被告)白某履行2004年10月20日房地产买卖契约的合同义务,协助白某办理房地产登记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和反诉费800元由二原告承担。

刘某甲、刘某乙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房屋买卖契约没有刘某甲、刘某乙签字,房款的收到人是杨某理,而不是上诉人。2、一审认定买卖合同成立不当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

白某辩称,原判处理正确等。

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诚实守信。本案争议房屋房产证户主为刘某彬(刘某乙、刘某滨),刘某彬与白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又将房产证、土地证交给了白某,身份证、户口本给白某让其办证,并带领白某到四邻签字,白某并将房款以房款分批进行了支付,现已实际居住多年,可以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现刘某彬、刘某甫再以二人不知情,买卖契约虚假,房产证、土地证是白某私自拿去等理由否认双方买卖关系存在,进而主张白某搬出争议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李郧钦

代理审判员陈立丽

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吴春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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