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某,女,生于1975年9月28日,汉族,农民,(略)。
委托代理人梁永勃,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生于1974年7月6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永勃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田某某于1995年初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子田某帅。婚前,我们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即表现本性,对我大打出手,长期施行家庭暴力,使我身心遭受严重伤害。我于2005年离家外出打工至今。2006年4月,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而后至今我常年在外打工,与被告再无联系。我与被告分居已3年之久,且系第二次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我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田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于199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2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子田某帅。婚初,夫妻关系尚好。1999年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滋生矛盾,关系不睦,进而相互失去信任。2005年7月,原、被告发生争执打架后原告便外出打工,期间两人没有往来,分居生活。2006年6月,原告文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为挽救原、被告婚姻,本院经过审理依法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至今原告仍未回家,双方关系没有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讼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结婚证,本院(2006)陈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告文某某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文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婚初夫妻关系虽然尚可,但后因家庭琐事滋生矛盾,被告猜忌原告,双方失去信任,感情出现危机,2005年7月之后,原告文某某长时在外打工,双方缺乏交流和沟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继续维持该婚姻只能加大双方痛苦及经济损失,故原告文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子田某帅近年一直由被告田某某照管,为了利于孩子成长,宜由被告田某某继续抚养,原告文某某适当承担抚养费用。为正确调节婚姻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第三十六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文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田某帅由被告田某某抚养,由原告文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直至孩子十八周岁;
三、驳回原告文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政
人民陪审员袁宗利
人民陪审员杨天福
二00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文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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