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汉族。
被告佟某某,男,汉族。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佟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1996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本市二七区X路X号楼东单元二层X号三室一厅住房以x的价格卖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和房屋所有权证交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去过户,被告说自己找人过户,为了以后不再找原告麻烦,次日双方同意在收款条中附条件约定:“甲方同意办理过户手续时和乙方一起去办理”。此后双方再无联系,致使该房一直处于原告名下,而实际上却由被告长期占有使用达十三年之久,导致原告丧失本单位福利分房的机会,并承担被告毁约的风险。2008年8月,被告才来找原告要求办理过户。原告认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另外根据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而被告未在房屋买卖协议中签字,故根据附加条件和被告的态度,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2、收条。(均系复印件)
被告佟某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购房协议,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被告已将购房款交与原告,霍然在协议上签字是被告真实意思,后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并将房屋交与被告,原告还在收款凭证上明确注明“甲方同意办理过户手续时和乙方一起去办理”,上述事实均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该房除未办理过户手续外,被告已实际居住十三年之久。被告本人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不影响该房屋买卖事实的存在。故原告要求法院解除房屋合同理由不能成立;2、被告支付房款后是急于过户的,但原告未告知被告其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致使被告无法办理房屋过户。原告所称承担被告毁约的风险不属实,实际上是原告不履行协助被告过户要毁约;3、原告称由于被告未过户丧失其在本单位福利分房的机会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双方协议及附件无此项约定;4、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购房合同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该请求与法无据、于理不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佟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书2份;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郑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均系复印件);3、证人霍然的证人证言;4、录音证据;5、收条及协议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证后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6年12月11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佟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高某某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楼X号住房一套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同时原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被告。第二天,原告收取被告购房款x元。之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现原告以双方有附加条件及被告一直不办理房屋过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原告损失x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佟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及该房屋所有权证交与被告,被告将购房款交与原告,即该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交付义务,且被告也实际使用该房十三年之久。故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江平
代理审判员王迪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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