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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叶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别名丁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对被告人叶某某作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和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初,被告人付某和叶某某以3000元人民币在外地购回毒品“老黄某”(海洛因),除一部分供叶某某吸食,其余一部分由付某和叶某某卖给薛XX、李X、付XX等人吸食。

其中2009年2月11日14时许,付、叶某被告人以80元一包的价格卖给付XX一包“老黄某”(海洛因),同日15时许以100元一包的价格卖给李X一包“老黄某”(海洛因),同日16时许分别以85元、80元的价格卖给薛长纪两包“老黄某”(海洛因)。

2009年2月11日公安机关在二人许庄住处收缴“老黄某”(海洛因)五包(经称重重量总计为2.3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叶某某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初,被告人付某伙同叶某某从外地以3000元的价格购回毒品“老黄某”(海洛因)一包,除一部分叶某某自己吸食外,将其余部分分装成0.5克左右的小包。由付某和叶某某分别于2009年2月11日14时许,以80元的价格卖给付XX“老黄某”一包,同日15时许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李X“老黄某”一包,同日16时许以85元、80元的价格卖给薛XX两包“老黄某”。

2009年2月11日公安机关在二被告人许庄的住处收缴“老黄某”五包(经称重总计为2.3克)。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从被告人叶某某携带的嫌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某在该案发生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有立功情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

(1)付某的供述和辩解:

今天下午我和叶某某从许庄暂住处出来后,骑摩托到七一路X路交叉口,有一个30多岁男的在那里等着,我只听那男的说信息之类的话,然后我们骑摩托往南走了。顺着武侯路到北京大道,在武侯路上我爱人给我买盒烟后,我们一直到南石医院门口,她说不舒服,非要到七局医院,结果七局医院的那个熟人没在,我们就回家了。

公安机关从我暂住处搜出的小纸包内的东西是叶某某平时吸的毒品。

(2)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黄某是我和丈夫丁付某(付某)坐出租车从方城县东花三千多元买的,具体在哪儿买的,我不记路不知道。买后,我吸了一部分卖了一部分。都卖给闹蛋(薛XX)、哑某等人了,付XX也买的有。2009年2月11日下午四点左右我们卖给李四(李X)一个黄某收李四80元,这时闹蛋打来电话,我在摩托上听不清,把手机交给丁付某,付某和闹蛋约在七一路X路交叉口见面,到约定地点后,我卖给闹蛋(薛XX)一个黄某,他把钱交给我丈夫丁付某,我当时不知道给了多少。我和丈夫骑一辆摩托车,交易完后我们往南走了,闹蛋往北。过有二十分钟左右,闹蛋又打电话,我丈夫接的,约在中州西路与北京大道西交叉口50米左右又卖给闹蛋一个,收他80元,钱是我丈夫收的。

今天中午付XX在我家可能也买的有,当时我在打扫卫生,是我丈夫付某卖的,卖多少收多少钱我不知道。今天下午五点多的样子,哑某给我们发短信说要买(黄某),我拿着手机念给付某听,丁付某骑着摩托,让我给哑某发短信让到南石医院,到后哑某骑一辆白色摩托车牌号没看清,哑某瞎比划,我们没弄懂,没有成交。

2、证人证言

(1)付XX证实:一个多月前我听叶某某说她丈夫丁三(付某)处有毒品黄某,大概春节前十来天的样子,下午两三点我用公用电话给叶某某打电话,丁三接的,我问有没有黄某,丁三说有在南石医院。我到后,给丁三80元买了一个黄某,后找个旅社吸食了。

腊月三十又想吸食,便给丁三打了电话后到他在许庄的暂住处,我把80元放他们桌上,丁三从他口袋里掏出一包黄某给我,我打开当场吸食了。

大年初一下午我用公用电话给叶某某打电话,叶某某接的,说她在家里,我又到她许庄的家里,把80元放到他们桌上,丁三拿到钱从他口袋里掏出一个黄某给我,我拿上后找个旅社吸食了。

09年2月11日的下午,大概2点多,我给叶某某打电话后到她许庄家里等她,不一会儿付某骑着摩托带着叶某某回来后,在丁三的卧室当着丁三的面我把80元给了叶某某,叶某某从她的黄某挎包中掏出一个红色小包然后拿出一个黄某交给我,我当场吸食了。

(2)薛XX证实:

2009年2月11日下午5点左右,我用手机给丁三(付某)打电话,电话是叶某某接的,后来又转给丁三听,我对丁三说,“我还你钱,你把东西(指黄某)给一点,让我玩”。丁三说让我到七一路X路交叉口等他,见了再说。我到有两三分钟,丁三骑着摩托带着小会(叶某某)也来了。我们谈了谈以85元成交,我买了一包,过有半小时我嫌买的少,又给丁三打电话,他让我到石油二机厂门口等我。我到后,他俩已经在那里,当时没再讲价,我把80元给了丁三,他没查,小会给我一个黄某,之后我拿着就走了,当天晚上就吸食了。每包重约0.5克,

我从2008年8月份左右开始从丁三处购买黄某,买有多少次我记不清了,我现在还欠有丁三400元的黄某钱。我只知道他叫丁三,他的儿子叫阿里。

(3)证人李X(绰号李四)证实:我知道付某和叶某某处有毒品,2009年4月11日下午3点同叶某某联系,想要点黄某,叶某某让我在卫校口等他,我一直等到4点多,付某和叶某某骑摩托车到卫校口,我交给叶某某100元,她给我一包黄某,之后我就走了,一包不到0.5克,付某和叶某某是一回事,他俩合伙卖。

3、鉴定结论

(1)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术书,公(宛)鉴(毒)字(2009)X号物证鉴定书一份,鉴定结论:卧龙分局经侦大队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鉴定人:赵海桥孙阁

4、物证、书证

(1)卧龙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一份:从叶某某处扣押黄某5包…。

(2)卧龙分局上缴毒品单据一张:海洛因2.3克。

(3)被告人付某、叶某某的身份信息。

(4)薛长纪对付某的辨认笔录。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二被告人的经过。

5、由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叶某某立功情节的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指向一致,能够证实本案被告人付某、叶某某向多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叶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向多人贩卖毒品的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积极交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梅振焕

审判员王楠

代审判员姜南

二00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戴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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