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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与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裴某,女,汉族,1925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甲,女,回族,1944年生。

被告马某乙,男,回族,1947年生。

被告马某丙,男,汉族,1951年生。

被告马某丁,男,回族,1955年生。

原告裴某诉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兆宝,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今年84岁,丈夫于1989年去世。原告辛辛苦苦把4个子女养大成人,分别成家立业。近几年来,原告因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原告托人多次找各个被告商量赡养事宜,但由于各个被告的意见不一,没有形成统一意见,现在原告不能得到及时的照顾,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09年8月起每人每月各支付原告赡养费(生活费、医药(疗)费、保姆费)700元、被告各分担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1168.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医院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2、收条五份。

被告马某甲辩称,被告马某甲多年来一直在尽赡养义务,只是赡养细则需要调整。

被告马某甲未提供证据。

被告马某乙辩称,原告从来没有找人同被告马某乙商谈有关赡养费之事,原告所说“多次找各个被告商量赡养事宜”缺乏依据,起诉状中所称的“不赡养”情况是不存在的,被告从未反对给原告在生活费上的资助,原告每月均有退休金与补助,看病有医保,还有自己的房产,原告提出的每月4000多元生活费请求超过本地区生活水平,原告的生活费用必须建立起有效的账目管理机制,账目要公开、透明,只能用于原告的生活、看病,首选国家提倡的基本用药。分担的医疗费、护理费1168.25元,要有票据,请求法院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及子女承受能力判决四子女分担给母亲增加生活费的数目,请求法院将“家和万事兴、母慈儿孝敬,母亲要以亲情维系家庭”写入判决书,促进家庭和谐,请求法院判决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分担。

被告马某乙未提供证据。

被告马某丙辩称,不同意“不赡养”的罪名,被告马某丙多年来一直在尽赡养义务,每月每人700元的赡养费超出被告马某丙的经济承受范围,请求法院合理判决,在被告马某丙力所能及的承受范围内,在其购房款能妥善解决的同时,愿意承担其应付的责任和义务。

被告马某丙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马某丁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收条的签名为被告马某丁所写,但愿意承担相应的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现年老体弱多病,丈夫于1989年去世,原告有子女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现原告以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就商量赡养事宜未形成统一意见,原告不能得到及时的照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每月有1363.78元收入。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现年老体弱多病,需要人照顾,作为子女的四被告就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分担其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1168.2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应当,应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每月有1363.78元收入,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每人每月支付300元为宜。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700元的请求,显然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裴某赡养费300元;

二、、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裴某医疗费、护理费1168.25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丽

人民陪审员董青梅

人民陪审员武金萍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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