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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汝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申请证人李XX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在汝南县X镇经营一摩托车店,2007年5月6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x元的电动车,已付款1400元,下欠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款x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某某在汝南县X镇经营一摩托车店,2007年5月6日,被告从原告陈某某处购买电动车,欠货款x元未付,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年8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款1400元,下余x元经原告催要未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等书证及证人的证言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以被告田某某欠其货款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将货物(摩托车)交付被告田某某,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但其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未付,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x元。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峥

审判员张海波

人民陪审员张运成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邢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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