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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田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汝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申请证人胡XX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在汝南县X镇经营一摩托车店,二人多年购买原告的摩托车,至今拖欠货款x元未还。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x元。审理中,原告放弃部分请求,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x元。

二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在汝南县X镇X街经营一摩托车店,二人多年来从原告处购买摩托车后出售。2009年2月11日至2010年5月23日,二被告从原告购买摩托车,尚有六笔摩托车买卖业务的货款未(二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手续,书面欠款总额为x元)全部支付给原告,二被告另支付有货款1514元,下余x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还。

审理中,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二被告价值7万元的财产,本院已裁定准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条、欠条等书证及证人的证言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以被告田某某、赵某某欠其货款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所经营的摩托店亦为夫妻共同经营。原告张某某将货物(摩托车)交付二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但其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未付,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妇共同为经营活动所负,为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部分请求,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依照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1500元,财产保全费700元,共计22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陈超德

人民陪审员张运成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邢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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