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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略),现住(略)。1983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怀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0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黔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7年10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原黔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4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湖南星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中方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4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侗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6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4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怀化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1982年10月11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原黔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85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黔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2年11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黔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11月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4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中方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4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向某某,湖南鹤州(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4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廖某丁、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廖某丁、吴某某,以及被告人汤某某的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廖某丁的辩护人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3月31日凌晨2时至3时许,被告人汤某某伙同杨某丙、杨某甲、廖某丁窜至洪江市X镇,乘夜深人静之际,由汤某某、杨某丙采取撬锁、剪线等手段,盗窃作案6起,盗得二轮摩托车8辆。作案后,由被告人杨某甲、廖某丁将所盗摩托车用货车装运至怀化市鹤城区藏匿并销赃。

2、2010年4月2日至4月3日,被告人汤某某伙同杨某乙、杨某甲、廖某丁、吴某某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靖州县X乡等地,乘夜深人静之际,由被告人汤某某、杨某乙采取撬锁、剪线等手段将摩托车推到公路边,再与被告人杨某甲、廖某丁、吴某某一起将所盗摩托车抬上装运的货车。被告人汤某某、杨某乙等人此次实施盗窃作案4起,盗得二轮摩托车5辆。

2010年4月3日凌晨6时许,当被告人汤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廖某丁、吴某某将盗窃得来的摩托车搬上货车准备运往怀化销赃途中,被洪江市公安局民警在黔城大桥处当场抓获,被盗的5辆摩托车已全部被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10起盗窃作案中,被告人汤某某共参与作案10起,窃得摩托车13辆,涉案总价值x元;被告人杨某甲共参与盗窃作案9起,窃得摩托车12辆,涉案总价值x元;被告人杨某丙共参与盗窃作案6起,窃得摩托车8辆,涉案总价值8640元;被告人杨某乙共参与盗窃作案4起,窃得摩托车5辆,涉案总价值x元;被告人廖某丁共参与盗窃作案9起,窃得摩托车12辆,涉案总价值x元;被告人吴某某共参与盗窃作案4起,窃得摩托车5辆,涉案总价值x元。

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汤某某、杨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戊人的陈述;证人谌满生、杨某庚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

该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廖某丁、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汤某某、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廖某丁、吴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汤某某、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廖某丁、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乙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汤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安江镇农机监理站的2辆摩托车;也没有邀伙其他人盗窃作案,不应当认定为主犯。辩护人马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证明被告人汤某某参与2010年3月31日凌晨盗窃安江镇农机监理站的2辆摩托车的证据不足;被盗摩托车已部分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辩称,其是去收购旧摩托车,没有实施盗窃,只是负责销赃,不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杨某乙辩称,通道县X镇衣架厂摩托车系被告人汤某某所盗,其只帮忙抬上了货车,不应计入其参与盗窃的金额。

被告人杨某丙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廖某丁辩称,其只负责销赃,不构成盗窃罪。辩护人向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廖某丁的行为只是销赃,没有实施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只构成销赃罪;2、被告人廖某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唐绍勇、钦昌宏、周满红,是立功,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廖某丁平时表现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廖某丁适用缓刑。并提供了1份中方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廖某丁平时表现较好的情况。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3月30日下午经电话联系,被告人汤某某、杨某丙、杨某甲、廖某丁等人约定晚上到洪江市X镇装车(指盗窃摩托车)。当晚1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廖某丁租车到安江后因时间太早,被告人汤某某、杨某丙等人将被告人杨某甲、廖某丁带到长城宾馆开房休息。2010年3月31日凌晨2时至3时许,被告人汤某某、杨某丙、杨某甲、廖某丁等人窜至洪江市X镇X路、后卫门菜市场、雅马某车行背后、商业东路实验中学(原黔阳四中)家属区楼梯间、陈氏酒楼一楼楼梯间、农机监理站车库,由被告人汤某某、杨某丙撬锁、剪线,被告人杨某甲、廖某丁接应装车,共盗窃作案6起,盗得二轮摩托车8辆。作案后,由被告人杨某甲、廖某丁将所盗的6辆摩托车用货车装运至怀化市鹤城区,另由被告人杨某丙、汤某某等人将所盗的2辆摩托车骑至怀化市鹤城区,然后一并交给被告人杨某甲、廖某丁藏匿和销赃,被告人杨某甲、廖某丁共付给被告人杨某丙现金2180元,被告人杨某丙分给被告人汤某某700元。具体如下:

1、2010年3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汤某某、杨某丙、杨某甲、廖某丁窜至洪江市X镇X路,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自家楼下的1辆中豪牌125T-10型红色二轮女式摩托车。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

2、2010年3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汤某某、杨某丙、杨某甲、廖某丁窜至洪江市X镇后卫门菜市场,窃得被害人廖某辛停放在工商所门口的1辆粤豪牌黑色二轮摩托车。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元。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

3、2010年3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汤某某、杨某丙、杨某甲、廖某丁窜至洪江市X镇X路雅马某车行背后一楼,窃得被害人杨某兴停放在楼梯间的1辆黑色太阳二轮摩托车和1辆黑色嘉陵摩托车。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大阳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元,被盗黑色嘉陵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元。破案后,被盗黑色大阳摩托车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

4、2010年3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汤某某、杨某丙、杨某甲、廖某丁窜至洪江市X镇X路实验中学家属区,窃得被害人谢坚停放在楼梯间的1辆墨绿色嘉爵二轮摩托车。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0元。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

5、2010年3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汤某某、杨某丙、杨某甲、廖某丁窜至洪江市X镇X路陈氏酒楼一楼楼梯间,窃得被害人段春艳停放在此的1辆钱江牌红色二轮摩托车。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6、2010年3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汤某某、杨某丙、杨某甲、廖某丁等人驾车途径安江黄某坪加油站时,被告人杨某丙、汤某某等人窜至洪江市X镇农机监理站窃得被害人全安易停放在车库的1辆大阳150-14型二轮摩托车和被害人肖某停放在车库的1辆红色纵情摩托车,因货车无法装下,由被告人杨某丙、汤某某等人将该2辆摩托车骑至怀化市鹤城区。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大阳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被盗红色纵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二、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汤某某、杨某甲等人商量前往通道盗窃摩托车,并要被告人杨某甲、廖某丁随时准备接车。之后,被告人杨某甲介绍通道本地人即被告人吴某某陪同前往。2010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汤某某、杨某乙、吴某某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乘夜深人静之际,由被告人汤某某、杨某乙、吴某某采取撬锁、剪线等手段盗窃两轮摩托车1辆。经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甲、廖某丁于4月2日晚上租车前往通道接车。4月3日凌晨被告人汤某某、杨某乙、吴某某、杨某甲、廖某丁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靖州侗族苗族自治县X乡等地,由被告人汤某某、杨某乙采取撬锁、剪线等手段将摩托车推到公路边,再与被告人杨某甲、廖某丁、吴某某一起将所盗摩托车抬上货车。被告人汤某某、杨某乙、吴某某、杨某甲、廖某丁等人此次盗窃作案3起,盗得二轮摩托车4辆。具体如下:

1、2010年4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汤某某、杨某乙、吴某某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X街,窃得被害人王某己停放在朋友张鑫浩家门口的1辆蓝色爵豪125型二轮摩托车。经通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

2、2010年4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汤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廖某丁、吴某某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村一衣架加工厂,窃得被害人莫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蓝色钱江二轮摩托车。经通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

3、2010年4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汤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廖某丁、吴某某窜至靖州侗族苗族自治县X乡X村X国道边,窃得被害人彭付华停放在一居民楼门口的1辆黑色新奥雅马某助力摩托车。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

4、2010年4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汤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廖某丁、吴某某窜至靖州侗族苗族自治县X乡中学家属区,窃得被害人丁迎春停放在楼梯间的1辆黑色上海立马某动摩托车和被害人谢林深的1辆红色纵情摩托车。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立马某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50元,被盗红色纵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

2010年4月3日8时许,当被告人汤某某、杨某甲、杨某

才、廖某丁、吴某某将盗窃得来的摩托车搬上货车准备运往怀化销赃途中,被洪江市公安局民警在黔城大桥处当场抓获,被盗的5辆摩托车已全部被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盗窃作案中,被告人汤某某共参与作案10起,窃得摩托车13辆,涉案总价值x元;被告人杨某甲共参与盗窃作案9起,窃得摩托车12辆,涉案总价值x元;被告人杨某乙共参与盗窃作案4起,窃得摩托车5辆,涉案总价值x元;被告人杨某丙共参与盗窃作案6起,窃得摩托车8辆,涉案总价值8640元;被告人廖某丁共参与盗窃作案9起,窃得摩托车12辆,涉案总价值x元;被告人吴某某共参与盗窃作案4起,窃得摩托车5辆,涉案总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李某某、谢坚、全安易、段春艳、杨某兴、廖某辛、肖某分别陈述了其停放在安江镇X路、后卫门菜市场、雅马某车行背后、安江镇X路实验中学家属区楼梯间、路陈氏酒楼一楼楼梯间、农机监理站车库的摩托车于2010年3月31日凌晨被盗;

(2)被害人王某己陈述了停放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街的朋友张鑫浩家门口的1辆蓝色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于2010年4月2日凌晨被盗的情况;

(3)被害人莫某某陈述了停放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村一衣架加工厂的1辆蓝色钱江二轮摩托车与2010年4月3日凌晨被盗的情况;

(4)被害人彭付华、谢林森、丁迎春分别陈述了其停放在靖州县X乡X村X国道边一居民楼门口、横江桥乡中学家属区楼梯间的摩托车于2010年4月3日被盗的情况;

2、证人证言:

①杨某庚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2日其堂兄介绍了2名男子(即被告人杨某甲、廖某丁)租其湘x货车去通道县装货,次日凌晨,他们和在通道县的3名男子(即被告人汤某某、杨某乙、吴某某)汇合后就往回开,路上他们5人到四个地方盗窃了5辆摩托车,当车经过洪江市X镇黔城大桥时被公安机关查扣了的情况;

②周满红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30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廖某丁雇佣其驾驶湘x号白色农用车到洪江市X镇装摩托车,次日凌晨其驾车同被告人杨某甲、廖某丁以及安江的3个中年人(即被告人汤某某、杨某丙、谌满生)到安江镇街上几个地方装运偷来的6辆摩托车的情况;

③钦昌宏的证言,证明其曾给被告人杨某甲帮忙销售了3辆盗窃所得摩托车,其中自己购买了1辆的情况;

④谌满生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30日中午,被告人汤某某、杨某丙到其家讲“今晚怀化那边过来车子,我们去偷些车”,当晚10时许,其和被告人汤某某到安江镇安江大桥接到怀化来的人(即被告人杨某甲、廖某丁及司机周满红),并安排到长城宾馆休息。31日凌晨2时至3时许,其伙同被告人汤某某、杨某丙、杨某甲、廖某丁窜至安江镇X路、后卫门菜市场、商业东路雅马某车行、商业东路洪江市实验中学家属区、商业东路陈氏酒楼、农机监理站附近一带,由被告人汤某某、杨某丙采取撬锁、剪线等手段,盗窃了摩托车8辆,其中在安江镇农机监理站盗窃的2辆摩托车因货车无法装下,由其和被告人杨某丙骑至怀化交给被告人杨某甲、廖某丁。同时证明,2010年4月1日其与被告人汤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吴某某、以及黄某等人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准备盗窃,后因其它原因,被告人杨某丙邀其和黄某先行离开的情况;

⑤唐绍勇的证言,证明其在2009年6月至2010年初曾经多次为被告人杨某丙、汤某某销售盗窃所得摩托车,后因外出打工,遂将自己的朋友即被告人杨某甲介绍给被告人杨某丙认识的情况;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①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了2010年3月30日晚上,被告人杨某丙电话通知其:“今天晚上有车装货(指装盗窃的摩托车),现车已到安江大桥桥头,要其和叫“满砣”(即谌满生)前去接车”,其接到被告人杨某甲、廖某丁后带到宾馆开房休息。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丙要其和“满砣”出去看看(指盗窃摩托车),自31日凌晨1时至3时许,其伙同被告人杨某丙等人携带撬棍、液压钳等工具,乘夜深人静之际,采取撬锁、剪线等手段,将摩托车盗至被告人杨某甲、廖某丁租用的农用车旁边,并一同将被盗摩托车装上农用车。当天先后在安江镇X路、后卫门菜市场、商业东路雅马某车行及实验中学家属区、陈氏酒楼一楼楼梯间、安江镇农机监理站等地盗得摩托车8辆。因所租用的农用车装不下,在安江镇农机监理站所盗得的2辆摩托车由被告人杨某丙和“满砣”各骑了1辆至怀化,到怀化后,被告人杨某甲、廖某丁共付给被告人杨某丙现金2000多元,其分得赃款700元。另供述了2010年4月1日其与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乙、吴某某等乘火车到通道县准备盗窃摩托车,后因其它原因被告人杨某丙等人先回了怀化。4月2日凌晨其伙同被告人杨某乙、吴某某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由被告人汤某某、杨某乙、吴某某等人采取撬锁、剪线等手段盗窃两轮摩托车1辆。经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甲、廖某丁于4月2日晚上从怀化租车来通道装运盗窃所得的摩托车。4月3日凌晨其伙同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廖某丁、吴某某等人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靖州侗族苗族自治县X乡等地,由其和被告人杨某乙采取撬锁、剪线等手段将摩托车推到公路边,再与被告人杨某甲、廖某丁、吴某某等人一起将所盗摩托车抬上租来的货车。众被告人又实施盗窃作案3起,盗得二轮摩托车4辆。将被盗摩托车运往怀化销赃时,在洪江市X镇黔城大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与经过;

②被告人杨某丙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其只同被告人汤某某、杨某乙、吴某某等人准备到通道县盗窃摩托车,因其它原因其没有盗窃就先回了怀化,但否认于2010年3月31日参与到洪江市X镇盗窃摩托车的情况;

③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2010年3月份以来多次帮助“老汤”(即被告人汤某某)、“戴眼睛的老大”(即被告人杨某丙)销售偷来的摩托车。2010年3月31日凌晨2时至3时许,其与被告人廖某丁租车到洪江市X镇,与被告人汤某某、杨某丙等人窜至洪江市X镇,由被告人汤某某、杨某丙等人采取撬锁、剪线等手段,将摩托车推至被告人廖某丁与其租来的货车旁,然后其与被告人汤某某、杨某丙、廖某丁等人一起将摩托车装上货车。当天共盗窃作案6起,盗得二轮摩托车8辆。作案后,由其与被告人廖某丁用车装运了6辆摩托车至怀化市鹤城区,由被告人汤某某、杨某丙等人骑了2辆至怀化市鹤城区,并都交给其与被告人杨某甲藏匿并销赃,在怀化共付给了被告人杨某丙、汤某某现金2180元。所盗摩托车已销赃4辆,得赃款2920元。另供述了2010年3月3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汤某某与其商量前往通道“搞路”(指偷摩托车),其介绍被告人吴某某给被告人汤某某、杨某丙、杨某乙等人带路。4月2日下午经电话联系,被告人汤某某告诉其租车来装。其与被告人廖某丁租车到通道装车后,又在返回路上与被告人汤某某、杨某乙、吴某某窜至通道县X镇、靖州县X乡等地,由被告人汤某某、杨某乙采取撬锁、剪线等手段将摩托车推到公路边,再由其与被告人汤某某、杨某乙、廖某丁、吴某某一起将所盗摩托车抬上租来的货车。当天共盗窃作案3起,盗得摩托车4辆,途经洪江市X镇黔城大桥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中被告人杨某甲还供述了其从怀化带了撬棍、液压钳等作案工具到通道的事实与经过;

④被告人廖某丁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2010年3月31日凌晨2时至3时许,其与被告人杨某甲租车到洪江市X镇,与被告人汤某某、杨某丙、杨某甲等人一起盗窃作案6起,盗得二轮摩托车8辆。作案后,由其与被告人杨某甲用车装运了6辆摩托车至怀化市鹤城区,由被告人汤某某、杨某丙等人骑了2辆到怀化市鹤城区,被告人杨某甲共付给了被告人杨某丙、汤某某现金2180元。所盗摩托车已销赃4辆,得赃款2920元。另供述了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汤某某、杨某丙、吴某某、杨某乙去通道偷车,要其和被告人杨某甲随时准备接车。4月3日凌晨,其与被告人杨某甲租车至通道返回途中,其与被告人汤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某窜至通道县X镇、靖州县X乡等地,盗窃作案3起,盗得摩托车4辆,途经洪江市X镇黔城大桥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与经过;

⑤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了2010年4月2日凌晨其伙同被告人汤某某、吴某某等人窜至通道县X镇,采取撬锁、剪线等手段盗窃摩托车1辆;4月3日凌晨其与被告人汤某某、杨某甲、廖某丁、吴某某窜至通道县X镇、靖州县X乡等地,由其与被告人汤某某采取撬锁、剪线等手段将摩托车推到公路边,再与被告人杨某甲、廖某丁、吴某某一起将所盗摩托车抬上装运的货车。其与被告人汤某某、杨某甲、吴某某、杨某甲、廖某丁等人又盗窃作案3起,盗得摩托车4辆的事实与经过。

⑥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了经被告人杨某甲介绍,2010年4月2日凌晨陪同被告人汤某某、杨某乙窜至通道县X镇,盗窃摩托车1辆,并经其安排将摩托车藏匿于其女友家中;4月3日凌晨其又伙同被告人汤某某、杨某乙、杨某甲、廖某丁等人窜至通道县X镇、靖州县X乡等地,由被告人汤某某、杨某乙采取撬锁、剪线等手段将摩托车推到公路边,然后一起将所盗摩托车抬上货车,当天又盗窃作案3起,盗得摩托车4辆的事实与经过;

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汤某某、杨某丙、杨某乙、杨某甲、廖某丁、吴某某盗窃作案的现场分别位于洪江市X镇、通道县X镇、靖州县X乡等地,以及现场的有关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书和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本案被盗财物的价值;

6、辨认笔录3份:其中证明经证人周满红辨认,1-X号对象中参与2010年3月31日凌晨盗窃作案的为3、5、7、X号,即X号为被告人杨某甲、X号为被告人汤某某、X号为被告人杨某丙、X号为被告人廖某丁;经被告人廖某丁辨认,1-X号对象中参与2010年3月31日凌晨盗窃作案的为X号戴眼睛的人、X号“老哥”,即X号为被告人杨某丙、X号为被告人汤某某;经被告人杨某甲辨认,1-X号对象中参与2010年3月31日凌晨盗窃作案的为X号戴眼睛的人、X号“老汤”,X号为被告人杨某丙、X号为被告人汤某某的情况;

7、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查扣的湘x的货车上查获5辆被盗摩托车,以及从被告人杨某甲租住处查获2辆被盗摩托车,从被告人廖某丁租住处查获1辆被盗摩托车,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另证明公安机关从查扣的湘x的货车上查扣了被告人杨某甲准备的盗窃使用的液压钳、撬棍作案工具,以及在被告人杨某丙出租屋里查扣了盗窃摩托车所用的液压钳、撬棍作案工具的情况;

8、机动车行驶证、发票:证明被盗摩托车系被害人李某某、肖某、廖某辛等人所有及购买价格等情况;

9、车票:证明被告人汤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晚上乘火车前往通道的情况;

10、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4月3日6时许被告人汤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廖某丁、吴某某在流窜通道、靖州等地盗窃摩托车返回怀化的途中被在洪江市X镇X路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汤某某、杨某丙、杨某甲、杨某乙、廖某丁、吴某某的身份等情况;

12、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汤某某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刑,有前科;证明被告人杨某甲1995年10月3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有前科;证明被告人杨某丙因犯奸淫幼女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多次被刑,2008年11月6日减刑释放,系累犯;证明被告人杨某乙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08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系累犯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廖某丁、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及被告人杨某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廖某丁、吴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汤某某、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某丁、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乙系因故意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廖某丁、吴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汤某某没有参与盗窃安江镇农机监理站内的2辆摩托车,以及被告人汤某某辩称没有邀伙其他人盗窃作案,不应当认定为主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廖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廖某丁只是负责销赃,没有参与盗窃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廖某丁之前曾为被告人汤某某、杨某丙等人销售赃车,后通过电话联系商量实施盗窃作案,并为被告人汤某某、杨某丙、杨某乙、吴某某等人流窜作案提供运输工具,到案发现场积极协助装车,系盗窃犯罪共犯,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廖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某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唐绍勇、钦昌宏、周满红,是立功,以及平时表现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廖某丁适用缓刑,以及被告人汤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盗摩托车已部分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杨某乙提出的通道县X镇衣架厂摩托车系被告人汤某某所盗,其只帮忙抬上了货车,不应计入其参与盗窃金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丙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犯案,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

见,经查本案被告人汤某某、杨某甲、廖某丁等人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证人证言均证实其参与盗窃的事实,且相互佐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

三、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四、被告人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五、被告人廖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

六、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汤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被告人杨某甲的刑期从2010年4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被告人杨某乙的刑期从2010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被告人杨某丙的刑期从2010年4月4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止;被告人廖某丁的刑期从2010年4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4月4日起至2012年4月3日止。被告人汤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廖某丁、吴某某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安华

审判员唐玲

代理审判员李某茗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勇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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